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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离婚后发现对方重婚可申请损害赔偿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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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丙,此后原告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的主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乙与案外人丁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复印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载明:戊生于2014年10月1日,监护人乙系其父亲,监护人丁系其母亲,汉族。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乙支付原告甲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重视,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于××××年××月××日与案外人办理结婚登记,系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具有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婚。被告的行为已符合重婚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婚,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原告称其在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并不知晓被告的重婚行为,是在离婚后调取资料时发现被告重婚行为的。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其知晓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系双方离婚之后。且从双方离婚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并未主张损害赔偿,亦未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获得相应的物质赔偿。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其重婚行为的时间并非在双方离婚之后的,故对原告认为其知晓被告重婚行为的事实是在双方离婚之后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在离婚后发现被告重婚,故其无法也不能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损害事实虽一直存在,但由于无过错方不知晓该损害事实,故其从根本不能亦无法在不知晓损害事实时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当无过错方知晓损害事实时才可能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且重婚既碰触了道德底线,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显然对夫妻双方的感情存在重大影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诱因,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因无过错方对此是否知情及是否向法院主张而有所差异。故原告发现被告重婚行为后及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因其在离婚诉讼时不知晓被告重婚行为而无法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而灭失,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酌情认定为3万元,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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