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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方应当就承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被告A与被告B系关联公司。2010年3月日,被告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C签署《XX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承包XX广场项目。2010年3月,被告A、被告B、案外人C签署《XX广场总承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确认三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此后,经征得被告A同意,案外人C将初装修、环氧地坪、防水保温等工程甩项。被告B因此将该部分甩项工程交由原告D承接,并获得被告A认可。由于原告D在进行初装修粉刷等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案外人C为砌墙而搭建未拆除的脚手架,故原告D在向两被告结算甩项工程的工程款时,未将脚手架搭建使用费用计算在内。2014年,案外人C因两被告拖欠土建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将其自行搭建并提供给原告D使用的装饰阶段的脚手架费用列入了诉请范围,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脚手架为装饰工程所用,而装饰工程为案外人(即D)施工,不应计入C的工程款范围,故未支持C的该部分主张。2021年1月19日,C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脚手架部分工程款。现原告D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脚手架费用127万等诉请。

 

【被告答辩观点】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并非脚手架材料构件的所有人、搭建方及拆除方,其无权向B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若法院认定原告具备相应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多处不属实,被告B公司从未认可将部分工程甩项给原告.从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和C公司之前均认为脚手架工程是由C搭建并拆除的,且均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C公司来主张。虽然根据生效的判决,法院认定装饰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但并未认定该案外人系指本案原告。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D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A公司作为建设方,仅在B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共同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XX广场工程项目的装饰脚手架费用并未结算完毕,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两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装饰工程系原告D公司完成,两被告应当与原告D公司结算该笔费用,因被告公司系XX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应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被告A公司应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一直认可其系沿用了C公司搭建的脚手架进行了装饰工程,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脚手架施工费用应当由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就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月*日,该日视为应付款之日,现原告D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在法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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