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期间与原告协商赊购轮胎的行为属买卖性质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07号
案件描述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耐安特”牌轮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兹有何某购买广州市敦某公司安耐特牌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389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同意每拖延一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2013年10月14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失踪公告送达开庭判决
本案时间跨度很长,从2008年9月开始,双方有赊欠买卖合同关系,到2009年12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打欠条,而后又经历原告业务员讨要欠款被告两次还款,时间已是2013年10月,之后被告手机停机,杳无音信,2015年7月,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又不知道被告所在,通过公告送达后开庭,最终判决如上。
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
被告何某、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339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期间与原告协商赊购“安耐特”牌轮胎的行为属买卖性质,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据实核算后,被告何某尚欠原告货款339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与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对所欠货款理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日千分之二付滞纳金的约定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占有货款利息的诉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律师认同法官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