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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郑某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厚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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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郑某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鄂9006民初1479

案件描述

20176515时许,被告郑某甲持B2证驾驶鄂AM***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450分许行至348国道天门市某镇福利院门前地段紧急制动减速时,因天雨路滑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中的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载货三来完成摩托车(载原告夏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夏某、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郑某甲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夏某无责任。原告夏某当天被送至某一医住院治疗,727日出院,共住院5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并胰尾肿、左肾挫伤并后腹膜血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肺部感染性病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胸椎横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耳廓裂伤并处软组织部分缺伤。201710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脾裂伤等,其胸总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元。时至今日,除人民财保支付10000元医疗费、郑某乙支付45600元赔偿外,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

经查,鄂AM***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武汉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某乙,车辆系挂靠经营,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武昌某道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实际承保人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2008年,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夫妇二人已经在城镇购买台基建筑私房生活至今,脱离农业生产,从事蔬菜贩运、购销。

 

诉至法院

本案发生于201765日,原告夏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涉及到的当事人非常多,情况比较特殊,被告有六个。一是原告乘坐车的司机暨原告之夫周某,负次责;二是肇事车司机郑某甲,负主责;三是肇事车实际车主郑某乙;四是肇事车名义车主、挂靠单位某运输公司;五是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六是肇事车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还涉及到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况。

 

被告赔偿原告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1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123875.64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郑某乙45600元。

 

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郑某甲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是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违法载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50条第1款、第51条的规定,是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确定周某承担30%责任、郑某甲承担70%责任。郑某甲作为司机受雇于郑某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由郑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安渡分公司作为郑某乙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单位,应与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法院不持异议。鉴于肇事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和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甘肃分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全都予以支持,对车辆所废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据,未予支持。

律师认同上述观点。

办案体会与建议

   本案非常典型,交通事故案件所有能够涉及的特殊情况几乎全都涉及到了。一是被告多。被告有六个,有司机,有名义车主、实际车主,还有原告自己乘坐车辆的司机是家人,还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二是原告放弃对司机丈夫的索赔;三是原告是农村户籍,却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四是交强险保单的承保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实际诉讼中,应以盖章单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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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90*********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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