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厚宏律师

杨厚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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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天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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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来源:杨厚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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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11

案件描述

(为叙述方便,以下名称去某字)

2013114日,农行与米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米某公司向农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20131031日,担保公司向农行提供了《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公司担保函》。同年114日,担保公司向农行发出《放款通知书》。同日,农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米某公司向农行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与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为米某公司向农行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114日,农行向米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米某公司分别于201488日、814日、822日、827日偿还本金904760.86元、984629.05元、781724.09元、1189678.49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860792.49元。米某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827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921日,米某公司尚欠农行借款本金6139207.51元,罚息43230.20元,两项合计6182437.71元。涉案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担保公司辩称米某公司骗取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涉嫌经济犯罪,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米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米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860792.49元及截至2014827日的利息、罚息。故米某公司应向农行偿还本金6139207.51元,及截至2014921日的罚息43230.20元。根据农行与米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8%(6%X1.3),逾期借款按照年利率10.14%(7.8%X1.3)标准收取罚息。农行关于要求米某公司偿还剩余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米某公司应向农行偿还借款本金6139207.51元,支付截至2014921日的罚息43230.20元,并支付从2014922日起以借款本金6139207.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14%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司、张某均与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担保公司、张某均应为米某公司未支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公司、张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米某公司追偿。担保公司辩称,农行知道或应当知道米某公司骗贷的事实,误导担保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公司该项主张据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借款本金6139207.51元,支付截至2014921日的罚息 43230.20元,并支付从20149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139207.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14%的标准计算)

二、张某、担保公司对米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米某公司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077元,由米某公司、张某、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担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按程序应诉

作为上诉案件中的原审被告,本案不直接针对原审被告,但间接指向原审被告弄虚作假,因上诉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被告针对上诉人的论点,收集了相关诚信经营获得表彰的证据,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了阐述。

担保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农行未按其内部规定及信贷业务准则对贷款人米某公司的收购计划、财务报表、财务审计报告、抵押物说明、信用等级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担保公司作出不真实的保证表意行为,应免除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担保公司对米某公司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农行辩称:担保公司主张其受到米某公司欺诈而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农行对米某公司发放贷款的审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担保公司与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米某公司辩称:自成立以来,信用记录良好,多次被评为星级重点信用企业,签订保证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一旦经营转好,将清偿贷款。

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四份银行内部规范性文件,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农行未按照上述文件对米某公司的贷款资料进行复核,且米某公司申请贷款时用以证明贷款用途的采购合同涉嫌虚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0元,由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银行内部规范性文件属规定,不属于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书证范畴,故不予质证。担保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证明目的仅系证明贷款人提交的说明借款用途的采购合同存在虚假性,该证明目的不能推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担保公司的该项口头申请不予准许。

其他事实认定与原审观点一致,故上诉人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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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厚宏
  • 执业律所: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290*********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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