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辩护
来源:崔小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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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小攀、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乘无人之际,将放于本市闵行区**路XXX号上海A制帽有限公司成品仓库门口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的146顶六片帽(棒球帽)窃走,并运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姚北路一蔬菜大棚内,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某收赃。
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利,明知系张某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顶人民币10元的价格收购其中110顶六片帽(棒球帽),并通过网店出售的方式牟利。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宋某、郑某某、汪某某、成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网上销售情况光盘,上海A制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情况说明、交货单、送货单、入库表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为牟利,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某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张某主动前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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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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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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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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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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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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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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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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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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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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