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美律师

李晓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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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来源:李晓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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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本案第二被告广东某金银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及第一被告某高级经理,通过交谈了解到其所在公司做贵金属理财方面的公司。2013年3月某日第一被告和原告在天津市某区立交桥下签订了客户投资协议,由原告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用于现金开户,委托给广东某金银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理财,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不承担汇率风险,并可获得年20%的收益,还给可选择三月结息或半年结息。签订合同后原告直接向第一被告交付一百万元用于现金开户,第一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写了一张收条。并有第一被告亲笔签名及第二被告的的公司名称。后二被告均未按期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均遭拒绝,并坚决否认收款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无奈诉至法院所以找到我所为其代理承办案件。
  诉讼请求:
  1、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一百万元整。
  2、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十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我作为本案代理人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复印件有没有效。
  由于本案原告提交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复印件,原件在签订合同后被第一被告拿走说是上公司备案,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将其细化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为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提供书证,原则上应当提供书证的原始件,如该方当事人无法提供书证原始件的,在这种情形下,也就不存在该方当事人无法提供书证原始件的问题了。其关键问题是,该方当事人提供书证原始件确有困年的,可以提供书证的复印件,但应当使法院有条件对该书证复印件加以核对,如果核对无误的,该书证的复印件在效力上就等同于书证的原始件。所以我方认为该复印件等同于原件效力。
  二、原告是否给付被告一百万元现金。
  本案被告主张该一百万元款项,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既原告在被告见证下在2012年12月28日与xx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金属买卖客户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原告在xx金业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进行贵金属买卖的款项,所写收条是为了是因为第二天放假不能办公,为了让原告放心所写的,而且在法庭上对方代理人明确说明xx金业现金开户是资金转账不接受现金,二人明显说法不符、前后矛盾。而且收条上明确载明:“yy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到原告,开户资金一百万元人民币被告签字”充分说明该笔一百万与之前的理财款项为两笔。本案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条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理财款一百万元,被告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利益,亦未约定返还期限,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理财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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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晓美
  •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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