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华萍律师

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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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赣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傅某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纠纷案

来源:吴华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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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宝*公司2012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办理银*明支行行承兑汇票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收取汇票保证金500万元(敞口比例50%),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3日。该承兑汇票由傅某等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他被告作出了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汇票到期后被告宝*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结算票款,由原告垫付,原告提起诉讼,由吴华萍律师为委托代理人,要求宝*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结算款,傅某等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结算款人民币3911774.35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结算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傅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且该合同为其为另一公司担保时所留,故担保不成立。二审被上诉人*明支行继续委托吴华萍律师为代理人,经过吴华萍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马鞍山。
            委托代理人杨*、张*,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明大道39号。
            负责人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萍、华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银
            原审被告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新区长征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旺。
            原审被告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发
            原审被告阮*银,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审被告王*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支行(以下简称*明支行)、原审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赣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阮瑞银、王英发、陈贵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张君,被上诉人*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公司、某公司、宝*公司、阮*银、王*发、陈*平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为“经审查,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原审原告*明支行诉称的内容是:被告宝*公司2012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收取汇票保证金500万元(敞口比例50%),汇票到期日2012年9月13日。该承兑汇票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他被告作出了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汇票到期后被告宝*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结算票款,由原告垫付。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宝*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据本金3911774.35元及利息。为此,*明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宝*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结算款3911774.35元,如不支付从垫款之日起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傅某签字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傅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傅某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明傅某在担保书上签了名,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2011年9月5日至9月11日在北京,但不足以否认担保书的真实性。原告要求傅某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偿付或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结算款人民币3911774.35元,并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结算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傅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54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傅某负担42000元。
            傅某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证责任不成立。其理由是:1、《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保证人单方的保证行为,除银行标准格式条款外,内容空白处应由保证人自书且签章确认,否则无效。本案的涉到其本人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一页空白处的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其对此不知情;担保书第二项签名处其虽然签名但未加盖私人名章,说明该担保书未生效,其只是将未生效的担保书存放于银行,不等正式提交担保书。2、其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傅某”不是其有效签名,其有效签名应为“傅兰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需由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签书“保证”字样。本案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保证责任不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证责任不成立。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上诉人傅某是香港永久居民,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而依据香港法,保证人向银行出具担保书,不仅需要保证人签字,而且必须加盖保证人名章才生效。故本案担保书不生效,其保证责任不成立。
            本案二审开庭时,傅某的委托代理人重新提交了一份傅某的上诉状,该上诉状与其之前提交的上诉状在事实和理由上完全不同。该上诉状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担保不成立。其理由是:1、其没有为原审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过本案所涉担保。其曾于2011年为赣州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过担保,其在此担保书第2页的签名被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于本案诉争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落款时间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填写。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本不知情,故其为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2、本案诉争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这一天其不在赣州而在北京,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时称2011年9月7日傅某到被上诉人处签署《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不符合事实。
            (二)从《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条款来看,是拟以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没有夫妻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声明作为必备的附件,故从内容上看上述担保应属无效。
            (三)原审被告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已涉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等经济犯罪,已被有关方面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建议法院中止本案的民事程序。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傅某在《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签名,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其是为韵凝建材公司提供的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三)从担保书条款看,并未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担保,假使约定了,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经过了其丈夫的同意。综上,傅某在担保书上的签名是有效的。(四)吴*旺被采取强制措施与本案无关联。
            原审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基础债权发生和存在事实。本案一审中,*明支行为证明本案基础债权的发生和存在,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为编号2815121163的《银行承兑协议》,证据二为编号2815121164的《银行承兑协议》,上述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两张汇票金额合计为1000万;证据三为赣州银行综合业务系统“查询贷款应收息信息”电子单据,单据记载交易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内容记载为宝*公司两笔帐户余额分别为2453941.02元和1457833.33元,两笔款项合计3911774.35元。
            傅某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上的宝*公司印章无法确认,所以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此无法确认。
            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审原告*明支行提到,2011年9月7日宝*公司还存在一笔银行承兑协议,后来于2012年3月7日还掉了这笔,然后又续开了汇票。庭审之后,原审原告*明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编号2815110779号《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记载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赣州银行*明支行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式2份,出票人为宝*公司,收款人为宝*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编号分别为24430311和24430312,拟证明本案债权发生的依据,承兑金额共为1000万元。第二组证据为:1、贷款账号查询;2、赣州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划款凭证;3、业务通用凭证,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汇票到期后,由于出票人宝*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结算款,而由*明支行进行了垫付的事实。
            上诉人傅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两张汇票均与上诉人担保事实无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所举的两组证据虽不属新证据,但可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基础事实。经上诉人核对原件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之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编号分别为24430311和24430312的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的票据、付款托收凭证,拟证明两笔分别为500万元的汇票款均已划出。其中编号为24430311汇票最后票据持有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钢材经销部,委托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托收银行为中行和平支行;编号为24430312汇票最后票据持有人为鄂州市*灿物资有限公司,委托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托收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上述两笔汇票款的划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13日。
            2014年6月25日,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上诉人对一审未经质证的编号这281511077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重新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债权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其形式、来源合法,故应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7日,原告*明支行与被告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81511077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出票人为被告宝*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该承兑协议经双方自动履行完毕。2012年3月13日,原告*明支行与被告宝*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815121163号2815121164号《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即:出票人为被告宝*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其中,其中编号为2815121163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汇票编号为24430311,该汇票最后票据持有人为大同市南郊区顺*钢材经销部,托收银行为中行和平支行;编号为2815121164的《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汇票编号为24430312,该汇票最后票据持有人为鄂州市*灿物资有限公司,托收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上述两笔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3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13日。截至汇票到期日,编号为24430311汇票项下宝*公司转逾期贷款金额为2457833.33元,2012年9月14日宝*公司还款100万元,欠款余额为1457833.33元;编号为24430312汇票项下*明支行为宝*公司承兑垫款金额为2453941.02元。以上两项合计宝*公司欠*明支行款总额为3911774.35元。
            (二)关于本案主债权的担保事实。本案一审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均载明担保合同共有三份,编号分别为“2011年文字第32、33、34号”,该三份担保合同的形式均为《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2011年文字第32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署名为阮瑞银,2011年文字第33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署名为王英发,2011年文字第34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为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吴元旺签名。另外,一审原告还提供了没有合同编号的三份《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一份保证人署名为陈贵平,另一份保证人为苏州宝*公司、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签名,还有一份保证人署名为傅某。本案一、二审期间,以上保证人中除傅某外,其他各保证人经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对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一审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一审原告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实,且在*明支行与宝*公司的承兑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本案涉傅某的担保事实。本案一审中,原告*明支行为证明傅某负有担保责任,提供了一份傅某署名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傅某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傅某承认其到银行签名,但对担保事实表示完全不知情。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傅某再次出庭否认其到过银行,并对签名的地点表示记不清楚。
            针对傅某的上述主张,*明支行的工作人员冯腾飞两次出庭作证,其承认担保书上的空白处内容都是由其填写,但其认为傅某是由其通知到银行签担保书的,且在签署担保书时,其向傅某告知了为宝*公司担保的相关事项和权利义务。并且肯定傅某签名时间就是本案担保书上的落款时间,即2011年9月7日。
            2013年8月21日,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傅某提供了2011年9月5日从深圳至北京和9月11日从北京到深圳的往返机票一张和2011年9月6日至8日、9月10日至11日在北京亚太花园酒店的住宿单据两张,以证明其2011年9月7日在北京而不在赣州,不可能在那天到*明支行签担保书。*明支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9月5日到9月11日中途这几天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傅某)不在赣州,北京酒店的住宿单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住宿单签名处没有傅某的签名。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傅某)不在赣州。
            2013年9月29日,原审原告*明支行的代理人吴华萍在傅某提供的2011年9月6日至8日的北京亚太花园酒店的住宿帐单上书写两条意见:1、此住宿单不能证明傅某9月7日在北京的事实。此单上的傅某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当中的傅某,而且根据此单的要求,如对酒店提供的服务没有疑义,须签字确认,但其并没有签名,说明其自己对酒店的服务都存有疑义。2、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傅某9月7日在北京,但其在担保书中的签名系不争的事实,傅某已当庭承认担保书中的签名系自己所签,她在本案当中提供担保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涉傅某的担保书究竟是为宝*公司提供的担保,还是为韵凝公司提供的担保?2、涉傅某的担保书是否有效?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傅某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傅某于2011年9月6日至8日在北京亚太花园酒店入住的账单和电脑记录单,拟证明傅某2011年9月6日至8日在北京,而不可能在2011年9月7日到赣州市。第二组证据为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相同。第三组证据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宝*公司未要求傅某为其提供担保。第四组证据为傅某与其丈夫曾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曾某某的声明,拟证明曾某某不知道傅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宝*公司提供担保。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但原证据中没有傅某的签名及亚太花园酒店的公章,现在提供的这组证据是对一审提供证据的篡改,没有证明效力。假使该组证据表明傅某9月6日至8日在北京,也不能否认其签订的担保书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付某某的身份也不能体现,没有身份证号且未按手印,不具证明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所述不真实。事实上,通过傅某与*明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可以证实傅某已经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第四组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仅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曾某某是否是傅某的丈夫不得而知;对于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假如曾某某系傅某丈夫,存在与傅某特殊密切关系,其声明不具证据效力;就算曾某某不知情,也不能推翻傅某签订的担保书的效力,其声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书面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付某某到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相同。对此,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某某与傅某系朋友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是对事情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代理人还当庭申请傅某丈夫曾某某出庭,拟证明傅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丈夫同意因而担保无效。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涉案的担保书条款中明确约定“用本保证人所有和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以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因此当庭驳回了上诉人代理人要求傅某丈夫曾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与一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形式上除傅某签名外其他均相同,第二组证据经证人出庭作证,且与第一组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2、上诉人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系由本案原审被告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出具,阮*银是本案当事人,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上诉人所举第四组证据的内容系称本案担保涉及傅某与其丈夫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担保书中第5条第1项明确载明“用本保证人所有和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以担保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因此,曾某某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诉状第一条理由中称:“其曾于2011年为赣州韵*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500万元汇票款提供过担保,其在此次担保书第2页的签名被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于本案诉争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落款时间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填写”。为此,上诉人当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以查明其在*明支行只是为韵凝公司担供过担保。合议庭经合议后同意了申请人的申请。庭审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12日,傅某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在*明支行只为黄*贝(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过担保,并称担保书写了很多份。经调查,*明支行副行长肖*雨接受本院询问时提出,傅某在*明支行共提供过三次担保,一是本案诉争的担保,二是为赣州韵*公司提供的担保,三是为赣州*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韵凝公司全部还清了银行款,未发生纠纷。*磐公司欠款纠纷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本院从*明支行调取了四份证据:1、傅某署名但未写落款时间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无编号),担保对象为韵凝公司;2、编号为2815111364的涉及韵凝公司的《银行承兑协议》;3、傅某署名的、为*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815001112350176—5;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涉案主债务人为*磐公司,傅某为本案担保人之一。
            2014年6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承认傅某在为韵凝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与本案一审原告提供的傅某为宝*公司担保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傅某签名不一致,但其同时认为傅某在为韵*公司担保时向*明支行出具了三份以上有其签名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只有一份担保书主文中写了为韵*公司担保,其他几份担保书主文空白,*明支行将其中一份本来应该填写韵*公司而填写成宝*公司;2、傅某虽然为*磐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但这次担保是以《保证合同》形式进行的,傅某所说的是以不可撤销担保书形式作出担保的只有韵凝公司一家。针对上诉人代理人的第1点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傅某说法前后矛盾,退一步说,傅某出具空白担保书给银行,应视为任意性的授权行为,银行在担保书上书写任意内容均在傅某的授权范围内。针对上诉人代理人的第2点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事实。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争的涉傅某的担保书究竟是为宝*公司提供担保,还是为韵*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本案涉及的有傅某署名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前后有多种辩解理由:从一审庭审时强调本案《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空格处内容空白,傅某对为谁担保不知情;到二审庭审时提出该担保书签名系*明支行擅自使用了傅某在为韵*公司担保的担保书上的签名,经质证发现这种说法不成立后;转而再次强调其向*明支行提交了多份由其署名的空白担保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诉争的涉傅某的担保书所指向的被担保人为韵*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涉傅某署名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傅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7日其不在赣州,*明支行工作人员冯腾飞关于2011年9月7日即为傅某签名时间的陈述与事实证据不符。但是,傅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名并捺指纹,应当知道这种行为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比照傅某为韵*公司担保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既未编号也未填写落款时间的情况,傅某辩称不了解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傅某关于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空格处的内容在其签名时空白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汇票由银行承兑付款后,出票人未按承兑协议向银行付款而引发的纠纷。由于票据行为已经完成,根据出票人与银行的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对出票人缴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有关规定,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纠纷。
            上诉人傅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纠纷。本案诉争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担保合同。主、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赣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明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即为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一审判决主文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赣州银行*明支行汇票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认定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经二审查明,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因此,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9月14日。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2、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一、二审期间,被告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等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其放弃担保责任的抗辩。傅某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述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3、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存在计算错误,即案件受理费38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54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负担42000元。两方面相加超出了合计总额2000元,应予纠正。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1.62元,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该费用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由于被上诉人对涉及其权利的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均不持异议,故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58号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傅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58号判决第一、三、四项。
            以上执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54元由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赣州宝*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容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宝*物资有限公司、阮*银、王*发、陈*平、傅某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1.62元,由上诉人傅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平
                                                                                                                   审 判 员  徐快华
                                                                                                                   代理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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