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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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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汝劳人仲案字【2016】49

申请人:凡某。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交警队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凡某要求被申请人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尔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陈彬,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处,职务为公司“鑫源·御香山”项目部总经理,月工资为500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申请人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部分工资。被申请人的上述劳动违法用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部分工资30000元、2016年5月部分工资30000元、2016年6月部分工资30000元、2016年7月部分工资30000元,并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暂时无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16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2016年4月14日印发文件聘任申请人为聚尔溢公司“鑫源·御香山”项目部总经理,试用期两个月,自入职之日起始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申请人向本委出示了聚尔溢公司文件《关于公司人事聘任及岗位职责调整的通报》、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聚尔溢公司《离职审批表》等证据。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月工资口头约定为5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申请人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庭审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主张月工资50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并加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仲裁庭和议,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凡某经济补偿金10000(0.5×20000)元,二倍工资60000(3×20000)元,合计700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朱万琦

                              仲裁员:巩固 申亚飞

                         书记员:常莹琳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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