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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劳动争议律师办理朱某某与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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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98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某物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许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州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萍、陈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12000元,岗位是案场经理。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工作时间26天,被告却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8月,原告因被告2015年7月无故大幅度减薪而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这种无故减薪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2015年9月21日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5)09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无故拖欠的2015年7月工资6000元、2015年8月工资12000元,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48275.5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068.88元;3、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68.9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5、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作为第6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同时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待遇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中的发放方式和标准执行,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分配的原则及经营指标变化、经济效益高低情况,依法修订薪酬福利制度,工资为责任制,不再额外享受加班费和补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安排原告每日工作7小时30分,每周40个小时,原告依法享受了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被告按月发放了工资,2015年7月份起,被告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调整了原告的工资待遇,2015年8月29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9月1日正式离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2014年6月1日至11月30日为试用期;原告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中约定的发放方式和标准执行,月薪标准不低于当年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有权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及经营指标的变化、经济效益高低的情况,依法修订薪酬福利制度,工资为责任制,不再额外享受加班费和补休,试用期内的月工资标准不低于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的80%”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满后,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12000元,7至8月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以“公司原岗位调薪”为由申请离职,呈报被告审批后,9月1日正式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共计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待遇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中的发放方式和标准执行,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分配的原则及经营指标变化、经济效益高低情况,依法修订薪酬福利制度”,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有关薪酬福利制度依法修订的证据材料,故其有关自2015年7月起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调整原告工资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按照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7至8月的工资,合计12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原告有关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为责任制,不再额外享受加班费和补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有关支付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12000元/月×1.5个月),原告有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且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某物业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的不足部分共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某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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