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金劳人仲裁字【2015】248号
申请人:侯巧艳,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40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托权限:特别授权。
鲁巧,女,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中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顾,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得欣,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 由: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侯巧艳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入河南富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侯巧燕、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冠萍,被申清人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庹审,现本案区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2月28日,申请人经熟人介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郑老庄新型社区安置二期D地块16# 楼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15年七月27日上午7点多,申请人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先后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郑州市劳动争议律师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如下:郑州市劳动争议律师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人,没有为被申请人进行劳动或接受被申请人所指派的劳务。2、被申请人的工地上没有发生劳动伤亡事故的现象。
仲裁庭查明:1、侯巧燕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侯巧燕在新郑龙湖镇郑老庄新型社区安置二期16号楼下面的车库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并接受刘现的管理。3、工地门口挂有被申请人的牌子。4、侯巧艳的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由刘现发放,发放工资的地方挂有被申请人的名称。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承担相应的郑州市劳动争议律师不利后果,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栽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栽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叔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劳动争议律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于 楚
2015年6月29日
书记员:申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