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辉律师

李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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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

来源:李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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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晋法刑初字第114

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长3

三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代XX,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6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代X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24日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法院指控:

2015年320日,被告驾驶货车由昆明呈贡前往安宁,0528分,被告驾驶车辆行至安乐村路口时与被害人相撞,致死被害人杨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代XX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负事故全部责任;3、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代XX在有期徒刑34年幅度内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代XX的犯罪行为造成杨X死亡的后果,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代XX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3887842、误工费1208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386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死者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等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主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三、租房合同、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入住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

四、收入证明三份、住宿费发票、火化证明,证明被告人处理丧事事宜产生的误工、交通及住宿费;

五、安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6万元安理费,且该6万元不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经质证,被告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有暂住证,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五工资单、社保证明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5年3月20日,被告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货车,由昆明市呈贡新区前往安宁市鸣矣河。05时28分,被告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晋宁县安乐村路口时与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肇事逃逸,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理协议,由被告家属支付安理费60000元。

另查明,死者与其女儿一家自2013年4月居住在昆明X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作出如下认定:所诉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处理死者后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确有上述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45、47、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2、15条第一款第(6)项,16、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7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死者死亡赔偿金388784元、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67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86784元,由被告代XX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黄XX

                                            审判决:普XX

                                            审判员:吴XX

                                           201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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