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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购买赃物获轻判一案刑事辩护词

作者:欧阳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3 浏览量:0

李某某隐私、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李某某同意,指派我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对于起诉书审查查明的123项事实中被告人胡某将盗窃的电脑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所谓的“口供需补强”、“孤证不能定案”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因此,起诉书审查查明的123项被指控的购脏行为只有被告人胡某的指认,并未查实赃物,被告人李某某也未承认,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购脏。而被告人胡某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在证据种类上,被告人胡某的指认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该证据属于待补强证据,属于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五项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贵院予以考虑

1、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赃电脑的社会危险性不大。

首先,对于2012年**月**日收购被告人胡某盗窃的一台D410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评估报告显示价值2400元),D410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于2005年上市销售,现早已停产,且现在八、九成新的二手D410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市场价也就500元左右一台(附D410型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查询资料),对于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如此迅猛的今天,旧版电脑逐渐被淘汰,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二手电脑本身价值不大。其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动机单纯,法律意识不高,期待可能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认识胡某,只是可能意识到对方的电脑是赃物,但由于人性利益驱使、贪图便宜,最终放纵了自己,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其行为触犯法律,但不是蓄谋已久实施犯罪或者专门收购、销售赃物,属于临时见财起意的贪婪心里驱使,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且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看守所的日子里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决心改过自新,因此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3、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赃物已被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赃物已被东莞市公安局缴获且已退还于受害人,因此未对社会够成实质性的危害,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这一点,予以轻判。

4、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以前从未有犯罪记录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正经的生意人,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其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在同村人的心目中一直是一个优秀的青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这次犯罪只是因为见财起意,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现在家庭境况困难。                                                        被告人来自湖南一农村,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父母年岁已高,还有疾病在身,家里还有一个一岁多的小孩,妻子在家照顾小孩,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后整个家庭已无收入来源。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等多项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无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远比盗窃这种上游犯罪要轻的多,根据刑法谦抑的精神,理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经失去人身自由近*个月,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近*个月的牢狱生活足以达到教育和惩戒的目的。故请法庭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做出罪罚相当的判决,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给这个本来就贫寒的家庭送去一缕法律的光芒!谢谢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欧阳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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