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文律师

韩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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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劳务公司与汤某明夏某华等合同纠纷

来源:韩龙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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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800号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实习律师)

被告:夏*华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夏*华、张某某、汤某某(以下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张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案继续审理。本案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延期审理,疫情情况缓解后,本案继续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46,060元,并以146,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同意三被告挂靠某某公司名下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以“包劳务、包周材”的方式承包重庆拓*控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拓*·御府1#、2#、4#、5#楼及2轴A-T轴至15轴/A-T轴车库工程”,并签订《拓*·御府1#、2#、4#、5#楼及2轴A-T轴至15轴/A-T轴车库劳务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分包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施工需要,三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荣签订了《拓*·御府1#、2#、4#、5#楼泥工及砼劳务合同》,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刘*荣的保修金,刘*荣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代三被告垫付上述保修金及相关费用,由此造成某某公司损失146,060元。现某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某某公司因此遭到的全部损失,三被告无理拒绝。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与三被告实际为挂靠关系,三被告对挂靠经营期间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经某某公司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拒绝赔偿损失,已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4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夏*华辩称:我是以某某公司的总经理身份与张某某和汤某某签订的合作合同,主要是张某某和汤某某在现场负责,我有时在现场以某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进行过管理;张某某和汤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不清楚,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为我是履行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

张某某辩称:夏*华系某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夏*华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汤某某签订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某某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的实施主体,张某某参与工程管理,某某公司拒绝与工程的建设方办理劳务费用的结算手续,以致该工程至今尚未办理决算手续,某某公司利用其公司的主体地位损害了合作各方的利益,介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各当事人之间就该合作关系尚未解散,某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承接,即使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应当在解散合作的时候一并处理,本案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汤某某辩称:汤某某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某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各项损失与汤某某存在关联性;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系三被告内部约定,与某某公司无关,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基础;刘*荣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汤某某并未签字,而是夏*华、张某某、胡*明三人作为代理人签字,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脚手架作业分包一级,砌砖作业分包一级等。

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刘*荣以张某某、夏*华、胡*明、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渝0151民初5322号】,请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刘某某荣保修金144,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刘*荣(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拓*·御府1#、2#、4#、5#楼泥工及砼劳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拓*·御府1#、2#、4#、5#楼及车库施工图所有涉及砌体、楼地面、屋面工程、抹灰的砼浇灌等工程分包给刘*荣承建,张某某、夏*华、胡*明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刘*荣在劳务分包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合同骑缝处盖章。夏*华系某某公司股东之一,某某公司系铜梁拓*御府工程一期的承建方。本院经审理认为,《拓*·御府1#、2#、4#、5#楼泥工及砼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某某公司与刘*荣。本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荣保修金144,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渝01民终7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荣依据(2016)渝015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渝0151执恢41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刘*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某某公司支付14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某某公司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某某公司举示的中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转账144,000元,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项目名称为法院案款,金额为144,000元。

2017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以张某某、夏*华、汤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7)渝0151民初3324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89,636.86元,赔偿某某公司损失653,6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3月28日,拓*建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拓*·御府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拓*建司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县的拓*·御府1#、2#、4#、5#楼及2轴/A-T轴至15轴/A-T轴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为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及技术交底所涉基础梁及垫层等。

2013年3月30日,汤某某(甲方)、张某某(乙方)、夏*华(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约定:为了发挥各自的优势,取长补短,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对拓*御府标段工程(1#、2#、4#、5#楼及车库)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和经营管理合作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配合完成由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下达的拓*?御府标段工程(1#、2#、4#、5#楼及车库)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项目的现场施工作业和经营管理展全面工作,确保工程施工作业和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本项目施工作业和经营期限的全过程。自本合作经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结清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债权债务,利润分配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是否是三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合伙承包。首先,应当确认《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张某某、汤某某对《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夏*华认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从张某某2015年1月21日10时25分至13时21分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陈述的“2013年3月底我和夏*华、汤某某合伙出资230万元用作前期费用,夏*华用某某公司名义承包了铜梁区拓*御府工地的劳务,我主要负责管理这个工程的劳务,夏*华、汤某某主要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汤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向张某某支付了130万元以及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转入张某某账户的情况以及夏*华的陈述,完全符合《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关于三被告共同出资230万元,挂靠某某公司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的事实,因此,《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三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某某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系三被告挂靠某某公司合伙承包,因此,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某、夏*华、汤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租赁设备款共计653,613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162,53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211,08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二、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管理费89,636.86元;三、驳回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汤某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渝01民终6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三被告未履行(2017)渝015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8)渝0151执30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三被告的部分财产。庭审中,某某公司以及三被告一致确认,(2017)渝015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夏*华一致确认,夏*华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某某公司明确,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某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7)渝015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63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51执30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渝015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7637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51执恢416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7)渝015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客观真实,虽然三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某某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系三被告挂靠某某公司合伙承包,因此,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被告在本案中未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确认三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三被告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关系系无效合同,某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基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刘*荣的保修金144,000元,实际产生于三被告挂靠某某公司施工,故某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保修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该保修金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该笔费用,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某某公司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夏*华认为,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是代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三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夏*华的该项陈述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夏*华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授权其与张某某、汤某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书》,某某公司也不认可夏*华是代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汤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夏*华系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但并不当然排除夏*华以其个人身份与张、汤二人合伙挂靠公司,故对夏*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尚未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与已经生效的(2017)渝0151民初3324号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汤某某关于刘*荣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汤某某并未签字,而是夏*华、张某某、胡*明三人作为代理人签字,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刘*荣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夏、张、胡三人仅为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已经生效的(2016)渝0151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确认该三人不因代理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汤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夏*华、张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重庆某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损失14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夏*华、张某某、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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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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