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尽安律师

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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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X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尽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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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20125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央空调机并负责安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外,并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委托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一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2012年 511日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书面商埠城综合楼中央空调合同。从书面合同书来看,无论是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 55 条、《合同法》第 条、12 条、 32 条、 44条、5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被告称合同包含报价表是扭曲事实的。报价表是在被告要求原告把主机放置于地下停车库,原告认为前提条件是应做好设备通风和散热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被告所称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这份报价表。况且报价表上注明对机组整体保修2年是对设备质量保修,并不是对设备所处的环境(即设备通风和散热)也进行保修。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从原告提供的空调生产单位资料及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点。

从石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散热工程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没有采纳原告为其提供的设计方案,而是擅自决定将设备安装在地下停车库。由于被告迟迟未解决地下停车库通风和散热的问题,并对设备擅自进行了改装,从而造成设备现在仍不能正常运转。证人石某某、邹某某虽未出庭,原因是两位证人确实在外地出差,不能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就否定了事实的存在。

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可以看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商埠城综合楼中央室外机购进及安装工程,并向被告发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其中中通速递上面的字迹虽有些模糊,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没有给被告邮寄催款函。

综上可以看出,现在设备之所以未能正常运转过错在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而承担全部责任。

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

从原告于2013422日发给被告催款函后被告既未及时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可以看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XX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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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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