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树森律师

崔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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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崔树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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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侯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边某甲。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
  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子长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原审被告人边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树森、张龙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边某甲因女婿徐某某和女儿打架一事,来到子长县栾家坪乡徐某某的家中,因话不投机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扯在一起,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后被制止。同日徐某某到子长县人民医院作出DR诊断报告,结论为两肺及心膈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颧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同日徐某某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进行CT检查,4月21日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眼眶CT未见明显异常,4月25日进行CT检查,4月26日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复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2012-04-20片无明显变化,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3、双眼钝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6日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徐某某之损伤属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边某甲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6月27日子长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徐某某是否骨折进行鉴定,同日陕西省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意见为胸部CT平扫+VRT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8月17日陕西省人民医院作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该院检查情况,当事人徐某某左侧6、7肋肋骨骨折的医学鉴定书。2012年9月17日徐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该院影像中心CT/MR报告单诊断为1、原系“肋骨骨折”复查现片示:肋骨3D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对比前片;2、双肺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1月30日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徐某某伤后经陕西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为左侧6、7肋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移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两次以事实不清退回子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3年5月14日陕西省人民医院就该院医学鉴定的结论依据是什么为何未采用该院2012年6月27日的胸部CT结论?为何结论中依据的延安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20日胸部CT结论与子长县医院的DR结论相冲突作出补充说明。2013年5月21日子长县公安局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CT片同一认定(阳性报告CT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CT同一人认定),2013年6月1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年4月24日、25日延安市人民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09558)(即阳性报告片)与2012年6月27日陕西省人民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1702269)、2012年9月17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100069657)(鉴定样本片)系同一人影像学片。2013年10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徐某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边某甲用膝盖顶在徐某某肋骨处,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与子长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报告单相互矛盾,陕西省人民医院以徐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胸部CT片作为其医学鉴定的依据,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作出徐某某轻伤的鉴定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边某甲致徐某某受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陈某某参与厮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边某乙、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甲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子长县检察院抗诉提出,子长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过厮打,并且从证人朱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边某甲用膝盖顶在徐某某的肋骨处,加之边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边某甲将徐某某压在地上,用膝盖顶在徐某某的右胸肋骨上,两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中有关出具的报告单之间的矛盾,由陕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徐某某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可以从医学上对此矛盾予以解释清楚。关于本案中有关轻伤害的鉴定结论,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做出鉴定,延安市人民医院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系徐某某本人所摄。所以,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作出徐某某轻伤的鉴定书应当是真实的,并无不当。
  庭审中履行公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边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过厮打,并且从证人朱某某证言结合侯某某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边某甲用膝盖顶在徐某某的肋骨处;陕西省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是在徐某某伤后二个多月和五个多月后进行的,其肋骨骨折早已愈合,故CT显示未见明显异常,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受伤是因其他原因所致;延安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20日做了拍片检查,公安机关与边某乙的谈话是在4月23日,故不能排除边某乙的证言有伪证的可能,建议公安机关核实该证言。据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子长县人民法院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边某甲判决无罪是错误的。
  上诉人徐某某、侯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刑法错误,对被告人刑事判决的错误导致附带民事判决的错误。2、原审法院定性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乙、陈某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和被告人边某甲一样,都是该案的主犯,只不过没有相关证据来锁定边某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追究被告人边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2457.44元;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5762.5元。
  上诉人侯某某在庭审中称,事发当时,她在家里听见徐某某声音也喊不出来了,她就出门了,她看见边某甲抓住徐某某的头发将徐压倒在地,膝盖顶住徐的胸部。边某乙来后,喊了一句爷爷是公安局的,冲到徐跟前,用拳头在徐胸部打了六、七下。她扬起头让打110,边某乙又在她的脖子上打了四、五下。后来徐爬起来了,把她推到窑里,把门关上,她在窗子上看见边某乙拿木板凳子打徐某某,徐闪了一下没被打上,然后来了十几个人压住徐用拳头在身上乱打。后来陈某某慢腾腾的走到徐跟前,用拳头在徐身上打了两下。
  上诉人徐某某在庭审中称,他当时头被边某甲揪着头发,头被压着膝盖顶在他胸部,没有看见具体谁打的他。但是他听见边某乙的声音了。边某乙来喊了一句:“爷爷是公安局的,今天黑道白道要除灭了你”。边某乙几次谈话也是前后出入比较大,每次都不一样,涉嫌伪证。他的肋骨骨折是线性骨折,两、三个月就可能愈合了,所以后面做的检查没有骨折。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边某甲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边某甲在一、二审中均不认罪,建议从重处罚。子长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民事部分被告人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陈某某将徐某某、侯某某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边某甲辩称,他没用膝盖顶过徐某某胸部,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边某甲对徐某某的左胸实施过加害行为,故不能认定边某甲有罪;徐某某伤情鉴定程序违法、结论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体现出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三次检查报告有异议,根据医院医嘱病历显示2014年4月24日、25日、26日三次报告并不存在。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同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和在子长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今天庭审中的陈述三次都不一致,相互矛盾。2、证人朱某某谈话中第一页的签名和第二、三页的签名不一致。3、徐某某伤情鉴定程序违法、结论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4、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谈话时间地点内容都不是真实的,边某乙的谈话时间地点内容都不对。边某乙是在喝多了酒以后做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公诉人不能因为受被害人的影响,将之前明确不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又重新提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辩称,他没有参与打架。并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延安市人民医院对鉴定书上出具的徐某某的三次拍片有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是在打完架后才到的现场,具体怎么打架的他没看见。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清楚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丈人边某甲听说他和边某丁打架的事后来他家了解情况,他当时就把前因后果简单的说了一下,并承认他打边某丁了。而边某甲没等他说完就用拳头在他的左眼睛上打了一拳,他想又不能打边某甲,便转身向门外跑了,但被边某甲一把抓住并压倒在地上用拳头在他头上和身上乱打了几下。这时他妈侯某某在院子里看见打他了,便回来往开拉边某甲,在拉扯的过程中他妈用手将边某甲眼角给划破了。这时边某丁从炕上下来用手抓住他妈的头发并拉倒在地上。当时他丈母张某某也回来帮助边某丁打他妈,边某甲用拳头也探的打了两下他妈,他就用力想挣脱边某甲,在他用劲下,他和边某甲都到了门外。这时,边某乙、边某戊带领几个人进来,边某乙喊道要除灭他。边某乙、边某戊上来便用拳头和脚在他的头部、胸部等地方乱打乱踩,而随后跟来的人也上来用脚在他身上乱打。这时他妈挣脱开边某丁和张某某,边某乙见他妈跑过来了,便和边某戊上去用拳头在他妈的头部、脖子上打了两下。他当时被边某甲抓着头发压的了,而张俊及其他人在他身上乱踩,他使劲翻起来后他妈已经跑到中间的房子里了,他过去将门挂住不让出来,随即他打电话报警了,边某乙见他报警了,便拉边某戊不让打了。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他儿子徐某某和儿媳边某丁因她吊针一事争吵起来,后来就在他们居住的窑洞打了架。4月20日10时许她家里来了她男亲家边某甲问她儿子徐某某因何事打边某丁,徐某某正告诉夫妻打架一事时边某甲就用拳头在徐某某左眼处打了一下。随后边某甲用拳头在徐某某面部、身上乱打。她一看就往开拉边某甲,用手在边某甲面部抓了一把,后边某丁用双手抓住她的头发。正好她家门里回来她女亲家张某某就用拳头在她头部、面部、背部乱打、乱抓。就在这时候她家大门里回来边某乙、边某戊等人(其他人不认识)。边某乙大骂一句,这时边某甲揪着她儿子的头发从窑洞拉出来,边某乙、边某戊等人一拥而上,分别用拳头和脚在徐某某头部、面部、胸前、背部乱打了一会。她看见这么多人乱打徐某某,就喊快打110报警,这时边某乙过来用手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在她脖子后连续打了几下,她当时疼的厉害,还喊快报警,边某乙就喊不要打了,她儿子从地上爬起来,把她推进窑里,把门关上。
  3、被告人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早上9时左右,他正在家里,接到他女儿边某丁的电话说4月19日她被徐某某打伤了,让他去看一下。他就坐车赶到他女婿徐某某家里,见徐某某手里拿一把铁锨站在院子里,边某丁在窑洞里的炕上睡着了。他当时就说又不是十五、六岁的小娃娃,这个光景想不想过了,徐某某和他说话间边某丁说徐某某瞎说了,两人就吵了起来。他说每天都这样,还怎样过这个光景了。他正说着了,徐某某胳膊一扬一扬的,他说扬什么了,还准备打人了,他说着就一把抓住徐某某的上衣。当时徐某某也抓住他的衣服,他们两人就互相厮扯起来。这时侯某某一冲就窑里进来,手里拿一个拖把,他当时没太注意,不知道侯某某用拳头还是拖把在他的左眼眼眶上打了一下。他当时就把徐某某的头发抓住,压住徐某某的头不让起来。边某丁一看他被打了,就从炕上下来把侯某某的头发抓住,侯某某也把边某丁的头发抓住压在地上,骑在边某丁的身上,两人互相叫对方放开。他把徐某某压住之后,在徐某某的脸上和头上打了两拳,但打在什么地方没注意。他们刚厮扯了几分钟,他妻子张某某就进来了,见边某丁被侯某某骑在身上,就过去把侯某某一把推开,这时他侄儿边某乙、边某戊也都来了,让他把徐某某放开。他把徐某某放开之后再没有发生打架,就张某某和侯某某两个人在院子里互相骂了,一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来。
  4、证人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10时许,她爸到她家来了,因为前一天徐某某打了她,她给家里打电话说了一下,她爸来以后就问徐某某老是打她,准备咋过光景了。徐某某给她爸说了情况,在拉话的时候,徐某某的两只手就起来了,她爸说还不晓得做什么也,然后两人就同时厮打在一起。这时她婆婆侯某某拿个拖把进来了,从背后抱住她爸的头,另一只手连手带拖把在她爸头上打了,她就从炕上下来捉架。侯某某把她推倒在地,骑在她肩膀上,抓住她的头发,她也就抓住侯某某的头发,另外一边她爸和徐某某也在厮打。这时她妈和她哥来了,站在门口,她妈进来把她婆婆拉开,她哥呐喊了一声让别打了,就都停下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10时许,她女儿边某丁打电话说徐某某打她了,然后她就坐她侄儿边某乙的车来到她女婿家,一进大门就看见亲家母侯某某在边某丁身上骑的了。看见边某甲和徐某某都在地上躺的了,并在地上一起厮拉着,她就过去拉扯侯某某,让不要打了。这时边某乙也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经公家。这时徐某某和边某甲也就不打了,徐某某把侯某某拉到家里,出来把门锁了,她听见侯某某还骂了,她也就吵了几句,这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9时许,他到清水沟去接边某乙,他刚准备开车起身了,边某丁给家里打电话说被徐某某打了,随后边某甲骑着三轮车先走了,他和边某乙、边某戊、张某某开车也到边某丁家去了,张某某下车后先到边某丁家院子里。他进去时边某甲用手抓着徐某某的头发压在地上,而旁边侯某某用手抓着边某丁的头发压在地上。张某某进去以后用手一把抓住侯某某厮扯的拉开了,边某乙说让别打了。当时边某甲松手把徐某某放开了,而侯某某和边某丁、张某某不停地互相骂了几句,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侯某某怎么到了中间的房子里。而徐某某将门给挂起来不让出来,侯某某则在里面乱骂人了,当时双方也都冷静下来了,他就和边某戊走了,在出门的时候碰见张俊也来了,之后再没发生什么。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他和陈某某、边某戊、张某某从清水沟老家准备开车到子长县城去,听说她妹妹边某丁和其丈夫徐某某打架了,他们就顺路去看一下。到了边某丁家时,边某甲和徐某某互相厮扯的打在一起,边某甲将徐某某压在地上,用膝盖顶在徐某某的右胸肋骨上。侯某某用手抓着边某丁的头发压在地上。张某某看见以后,用手抓住侯某某将其拉开,他就喊的让别打了,当时就互相放开了。张某某骂侯某某等人。过了一会儿,侯某某被徐某某关在中间窑里,侯某某就在窑里不停地乱骂人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10时许他回家寻东西,听见邻居徐某某家里厮打了,还大吵大叫的,他就赶紧走到他们窑洞前一排窑洞的脑畔上,看见徐某某和一个年龄大的男子相互厮打乱厮扯对方。那个年龄大的男子用拳头打徐某某的面部、头部了,而侯某某和边某丁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乱扯,当时侯某某在边某丁身上骑着了。这时院前回来一个年龄大的妇女也和侯某某厮打起来,相互乱打对方,就在这时徐某某和年龄大的男子还在厮打,其中年龄大的男子将徐某某的头发抓住往地上压,二人就厮打的倒在院前。年龄大的男子就用膝盖顶在徐某某肋骨处相互厮打,随后徐某某家院前进来三、四名男子,喊的不让打架了,赶紧放开。之后双方就相互放开不厮打了,侯某某和年龄大的妇女还相互骂了,徐某某将侯某某拉到中间的窑里并将门关上,侯某某还在窑里大吵大骂,最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他就离开了。又证明,2012年4月24日上午安定派出所的民警找他谈过徐某某家院前打架一事,询问笔录上前后三页都是他签写的名字。
  9、子长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证实,2012年4月20日徐某某DR诊断报告结论为两肺及心膈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颧弓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10、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影像中心诊断报告证实,徐某某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21日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眼眶CT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4月26日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系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复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同2012-04-20片无明显变化。
  11、陕西省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2012年6月27日徐某某胸部CT平扫+VRT未见明显异常。
  12、陕西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该院检查情况,当事人徐某某左侧6、7肋肋骨骨折。
  1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影像中心CT/MR报告单证实,徐某某诊断为原系“肋骨骨折”复查现片示:肋骨3D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对比前片,双肺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
  14、陕西省人民医院补充说明证实,(1)陕西省人民医院2012年8月17日做出的当事人徐某某医学鉴定结论,其依据是子长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徐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其就医期间在该院检查的胸部CT片。(2)陕西省人民医院于当事人2012年6月27日进行医学鉴定当日进行的胸部CT检查,其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骨折情况。经比对,结合案情,徐某某在我院检查时,距外伤时间己逾2月余,线性骨折无明显骨痂形成,故我院CT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因此,根据徐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胸部CT片,鉴定其左侧第6、7肋肋骨骨折。(3)子长县公安局提供的资料中,2012年4月20日,当事人徐某某在子长县医院进行的检查是胸部X线检查(DR诊断报告)与延安市人民医院胸部CT检查(影像诊断报告)采用的不是同一种检查仪器,其技术原理差距巨大,存在结论不同的情况。
  1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伤后经陕西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为左侧6、7肋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
  16、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4月24日、25日延安市人民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09558)(即阳性报告片)与2012年6月27日陕西省人民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1702269)、2012年9月17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所摄的CT三维重建片(号:100069657)(鉴定样本片)系同一人影像学片。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主治医师,是徐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医师,徐某某住院期间共做了两次胸部CT,分别是2012年4月20日和4月25日,2012年4月20日做的胸部CT是4月21日出的CT报告,4月23、24日出的CT片,2012年4月25日做的胸部CT是4月26日出的CT报告,4月25日当日出的CT片,徐某某2012年4月25日做的胸部CT没有在医嘱单上显示可能是他当时疏忽,忘记下医嘱了。
  18、户籍证明证实,边某甲生于1963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以证人朱某某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上诉人徐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认定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结合一审法院审理时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就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某被鉴定为轻伤的左侧6、7肋骨骨折系被告人边某甲的行为所致。延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的病情报告单与子长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报告单对于徐某某左侧6、7肋骨是否骨折,结论不同。虽然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延安市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的CT三维重建片系同一人影像学片。但陕西省人民医院使用徐某某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胸部CT片作为依据而未使用陕西省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作为依据作出医学鉴定,而后又提供情况说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作出徐某某轻伤的鉴定书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认定边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徐某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可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赔偿程序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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