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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幼童被同学铅笔戳伤左眼,幼儿园承担80%赔偿责任

作者:邝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8 浏览量:0

黄某(4岁)和肖某(3岁)均为某学校附属幼儿园小班学生。2021年4月29日12时许,黄某和肖某在教室排队等待放学,排队过程中,肖某在地上捡起一支铅笔起身时,铅笔正好戳到了转过身来的黄某的眼睛,导致原告黄某左眼受伤。黄某眼睛受伤后一直流眼泪,学校对此事件没有进行及时救治。黄某仍于同日下午及第二天正常上下学。2021年5月1日中午,黄某奶奶找到肖某家人说明黄某的情况后,肖某的家人答应前往医院治疗。

2021年5月2日,肖某的父亲陪同黄某及其父亲前往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前往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5月4日,黄某前往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外部病因为铅笔戳伤。5月10日,黄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破裂,左眼眼内炎,出院医嘱为择期进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8月2日,黄某在医院进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手术,于8月4日出院。经司法鉴定:黄某左眼视力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人工晶体置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黄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和肖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万余元;诉讼费用由学校和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肖某的侵权行为,导致黄某受伤,进而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均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黄某损失,故对于黄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黄某在事故发生时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放学排队时被戳伤,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学校称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者对学生有伤害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责任,同时该事件发生后,学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多次调解,已经做到了尽职尽责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时,侵害人肖某3岁多,受害人黄某4岁多,两个孩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在幼儿园,幼儿园有保障孩子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正值放学排队,学生大量聚集,而幼儿园仅有两名临聘老师,无法对学生实行有效管理和照顾,对于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也无法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肖某在地上捡起一支铅笔握在手中,具有危险性,两名老师都未发现;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对于受害人并未进行积极有效救治;最后,在本次事故中,学校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学校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定其侵权责任,对于黄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核定黄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余元。结合本案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黄某的各项损害,酌定确定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80%;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学校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6万余元,肖某父母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学校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准确,黄某的家长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是黄某在治疗过程中,“水滴筹”捐助活动中捐助的1万余元,应予以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以及肖某父母监护义务的履行情况而确定由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某的父母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责任判处并无不当。关于“水滴筹”费用应否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水滴筹”系社会公益组织为经济情况困难的受害人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用以资助受害人的捐助资金,该资金系社会公众向受害人的爱心赠与,不存在将“水滴筹”筹集资金扣减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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