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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对方本诉,支持我方反诉

作者:陈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6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果,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曾*,被告(反诉原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陈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20145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约定由A公司于2014531日前向C公司提供重庆**广场设计项目的概念设计方案,C实业应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3250000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456日向C公司提供了第一稿设计方案以便讨论,并陆续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期限向C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设计方案。C公司在收到上述方案后,与A公司进行了多次讨论,A公司也按其要求进行了修改。201466日,在重庆举行的会议上,A公司将最终设计方案交付给了C公司,C公司亦表示对其工作满意,未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但C公司于2014612日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1150000元后,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根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A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C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现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一期景观概念设计费用1050000元、二期建筑概念设计费用900000元、初步设计配合费150000元;2、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950000元为本金,从20148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二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C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及设计费总费用为3250000元;

2、公证的邮件,包括设计方案交付给C公司的邮件往来以及会议纪要、A公司催款的邮件往来,拟证明A公司已按时向C公司交付了所有的设计方案,并且按照C公司的意见进行了修改,A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外,A公司有向C公司催款的事实;

31150000元的请款函以及相应发票、C公司已支付1150000元的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C公司确认了设计合同内容,认可了A公司的设计方案且向A公司履行了支付1150000元设计费的义务;

41050000元请款函、900000元请款函、对应发票以及其真伪验证、快递详情单4张,拟证明A公司已经向C公司开具了发票,但C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15日内付款,C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

5A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C公司的回函及邮箱截图、A公司对C公司的回复函及邮箱截图,拟证明C公司确认A公司已经交付了所有设计稿,并且收到了A公司开具的1950000元发票;

6418日的首次汇报、重庆**广场1期初步规划1、重庆**广场1期初步业态规划2512日提交的建筑物图及景观图、517日的建筑过程文本、66日最终设计文本、626日建筑能效文本,拟证明A公司完成了一期景观概念设计和二期建筑物概念设计、并且按照C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改,A公司通过邮件向C公司进行了交付;

被告(反诉原告)C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A公司在C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时隐瞒了自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概念设计也是建筑设计的一种,A公司进行概念设计也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此外,从A公司提供的设计本文可以看出本案中实际从事的设计活动已经涵盖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内容,是需要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的设计工作。现A公司并无设计相关资质,且提供了需要资质才能提供的设计工作,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即便合同有效,在提交方案及沟通过程中,C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按C公司的委托目的来进行设计,在A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强制性规范及开发商的开发目的的情况下,C公司要求A公司进行调整和修改,但A公司并未修改,留下大量的设计重大缺陷,导致设计文件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即便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故A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现C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1150000元,现合同无效,且A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无法使用,故上述款项应该予以退还。据此,C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无效;二、反诉被告A公司返还反诉原告C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A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C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本诉及反诉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档案查询,拟证明A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相关资质;

2、设计图纸2册,拟证明二期概念设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设计文本及设计结果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及C公司的委托目的。且设计图的计算出现错误、矛盾,将导致进一步设计中出现错误,导致C公司重大损失,该设计方案无法使用;因A公司交付的文件存在诸多错误,无法使用,故其无权主张设计费,且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反诉答辩称:1A公司不存在隐瞒缺乏资质的事实,在合同签订前,C公司要求过A公司提交过营业执照,故C公司是知道A公司无工程设计资质的事实。另外在2014429日会议纪要里也确定了需要工程设计资质的部分由D公司及重庆E院来完成,A公司只提供概念设计。概念设计是置于方案设计之前的一个步骤,与方案设计相并列,相关法律未对概念设计进行规范,法无明文规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故概念设计不需要设计资质。此外,从A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可以看出,主要是以图片方式展示,突出构思特点,淡化对设计细节问题的关注,此与概念设计的内容相吻合,故A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属于概念设计的范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2A公司已经按C公司的修改意见做了修改,并从526日、527日的邮件可以看出C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最终修改没有意见,并在612日向A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C公司已拿A公司的设计文件向重庆市城市规划局报建及进行了相应审批,整个景观及一期工程已通过审批,故A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存在重大缺陷。4、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报建是C公司的责任。去相关部门配合C公司做审批不是付款条件之一,只是附属义务,故C公司不能因此拒绝付款。故C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反诉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429日会议纪要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约定一期方案、二期方案由D公司设计实施,在商业规划方面由徐浩然做顾问;二期建筑概念及景观概念方案由A公司设计;一、二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由重庆市E院设计;进一步证明有资质的设计由重庆市E院设计。

2、专家意见,拟证明概念设计不需要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A公司完成的概念设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有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C公司对A公司举示的本诉证据1、证据2C公司发送给A公司的邮件及附件、A公司发送给C公司的邮件、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公司举示的本诉证据2C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C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无法核实A公司现举示的附件与邮件中的附件是否一致。对A公司举示的本诉证据6C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与A公司发送给C公司的邮件相关联,邮件内容是否与A公司举示的打印件一致无法核实。

A公司对C公司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C公司举示的证据1A公司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C公司对A公司举示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公司举示的反证证据2C公司认为,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A公司、C公司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A公司举示的证据2A公司发送给C公司的附件,除51日、516日、718日可以打开予以核实外,其他附件均无法打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中51日、516日、718日的附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附件本院不予采信。对A公司举示的证据6418日首次汇报、重庆**广场1期初步规划1、重庆**广场1期初步业态规划2512日提交的建筑物图、517日的建筑过程文本、626日建筑能效文本,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512日提交的景观图、66日最终设计文本,因与C公司举示的设计文件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C公司举示的证据1,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举示的反诉证据2,因该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54日,以C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合同第1条项目设计内容约定:……3)整体项目景观概念设计(一二期):5万㎡。二期建筑概念设计:7万㎡(最终设计费依据实际设计面积(含地下室、半地下室及架空层),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4)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5)设计阶段包括:概念方案设计,方案及初设后期配合。

合同第3条价款及酬金约定:(1)设计服务费明细:景观概念设计费500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60000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建筑概念设计费70000平方米×30元/平方米=2100000元(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整体项目设计风格咨询费300000元。设计服务费合计3000000元。(2)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250000元(年费起止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

合同第4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1)合同预付款、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付款条件:签订本合同并启动设计后支付合同预付款(90万元)、年费起止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5万元)。付款金额115万元;(2)一期景观概念设计方案,付款条件:乙方根据甲方意见要求,修改完成概念设计阶段最终成果,并经甲方确认,付款金额105万元;(3)二期建筑概念设计方案,付款条件:提交方案设计阶段最终成果,经甲方确认,并完成方案上会,取得政府批文,完成方案报建,付款金额45万元;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意见要求修改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付款金额45万元。(4)初步设计配合费,付款条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意见要求修改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付款金额15万元。

2014429日至201499日,A公司与C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多次沟通,就设计文本所需资料、设计文件修改意见、设计费用支付、发票交付等事宜交换意见。其中,2014522日的双方会议纪要中表明,C公司要求“2014523日由项目公司协同设计单位与规划局沟通总平面布局2014530日,C公司向A公司发送营销部门补充的**广场二期商业平面修改意见;201463日,C公司向A公司发送**广场一期效果图,并要求A公司发送二期平面阶段性成果;201466日,A公司向C公司发送三维模型;2014623日,C公司向A公司发送项目更名函件,将**广场更名为**623日、627日,A公司向C公司发送**广场二期建筑的能效解决方案及能效建议书;72日、718日、818日、826日,A公司向C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剩余设计款项;2014826AC发送的邮件中表明您说**推迟支付第二阶段付款时间是因为合同中整体项目商务规划咨询部分的工作没有完成,我们仔细看过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的预付款包括25万元的整体项目商务规划咨询年费。因为是整体项目商务规划咨询年费,所以是一年的服务期限,贵公司6月份付的咨询年费,咨询服务的截止时间应该是明年6月。第二阶段的付款只涉及到建筑和景观设计,这部分的工作我们已经于5月底完成,我们希望贵公司能够尽快安排付款826日,C公司回复A公司,表示公司希望对商业的策划方面有更清晰的思路,目前这块暂未明确,所以希望对该工作能尽快理清,请A公司尽快与C公司一起落实细节,以便后续合作顺利开展;94日、99日,A公司继续向C公司发送邮件,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否则应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612日,C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支付900000元设计预付款及250000元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

2014114日,A公司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C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

20141121日,C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A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载明因A公司提供的设计经多次讨论,无法满足相关商业及报批报建要求,经119日的沟通后,截至今日并未收到A公司任何联系,C公司视为已终止相关服务。

20141127日,A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C公司发送回函,回函载明:双方公司于119日无任何口头或书面沟通交流,对C单方终止相关合同不予认可。A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计内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C公司,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即便设计文件存在审批部门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C公司也应按A公司实际工作量,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另查明,C公司已收到A公司交付的一期景观概念设计文本及二期建筑概念设计文本。A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相关资质。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于201454日签订的《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无效,但A公司在法庭释明合同效力后,坚持认为合同应当有效。庭后,A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一期、二期景观概念设计面积进行鉴定。

对于A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存在重大设计错误,是否能够达到C公司要求及报建要求的问题,庭审过程中,C公司申请其员工贾(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高级工程师)、蔡某某(园林助理工程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A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提出意见。贾、蔡某某均在法庭上陈述,A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存在诸多设计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此外,C公司陈述,通过530日、826日发送的邮件内容及1121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均可印证,C公司未对A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认可。对此,A公司陈述,A公司已完成了一期景观概念设计和二期建筑概念设计,且C公司在66日收到A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后,一直未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其认可A公司设计方案。

A公司是否已提供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服务,A公司认为,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服务虽按合同约定是到20156月止,但按A公司的工作量,其已实际提供了全部的咨询服务。同时,A公司认可20141121C公司向其发出联系函后,即没有继续开展商业咨询服务;C公司认为,无论是发函前还是发函之后,A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原告A公司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应属无效。对于C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A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经本院释明,A公司坚持认定合同有效,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A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A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A公司申请对一期、二期景观概念设计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两份设计成果即一期景观概念设计和二期建筑概念设计是否得到了C公司认可的问题。根据双方往来邮件中,2014522日的会议纪要表明,C公司已要求“2014523日由项目公司协同设计单位与规划局沟通总平面布局2014826A公司向C公司发送的邮件中表明**推迟支付第二阶段付款时间是因为合同中整体项目商务规划咨询部分的工作没有完成,我们仔细看过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的预付款包括25万元的整体项目商务规划咨询年费。第二阶段的付款只涉及到建筑和景观设计,这部分的工作我们已经于5月底完成,我们希望贵公司能够尽快安排付款。从这段话可以看出A公司当时提出了一期景观、二期概念设计付款的问题。而C公司在对该邮件的回信中也仅提出要求A公司对商业策划方面要有更清晰的思路,对A公司要求的一期景观、二期概念设计付款问题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从前述几处可以确定,C公司对A公司交付的一期景观概念设计和二期建筑概念设计的成果已经予以了认可,仅是对商业规划方面还要深化,故应当支付一期景观概念设计和二期建筑概念设计对应的款项。

二、关于C公司已支付的11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因C公司已支付的1150000元实际包含900000元设计预付款及250000元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对其中900000元设计预付款,因C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设计费应付款金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250000元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根据C公司于826日的邮件回信,提出要求A公司对商业策划方面要有更清晰的思路,故对C公司提出的A公司实际未提供商业规划咨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C公司于20141121日向A公司发函提出视为已终止相关服务,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且A公司亦认可,收到函件后未再提供咨询服务,故从C公司支付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之日,即2014612日起算,酌情认定A公司提供规划咨询服务的时间为5.5个月,应收取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114583元,A公司应返还C公司的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为250000-114583=135417元。故对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135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54日签订《重庆**广场概念设计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整体项目商业规划咨询年费13541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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