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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陈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1 浏览量: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3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A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6890890-8。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B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门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重庆C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某科技大厦厂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B,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京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周某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重庆C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徐某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E开发了南川区D广场工程,该工程主体已经修建完毕,并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周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8日,C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以C公司的名义承接南川A名润广场通信及智能化工程项目;2.项目中标后,项目施工由B公司负责实施,C公司负责监督检查施工进度与施工质量,并负责配合B公司现场协调等;3.B公司应缴纳的税款由C公司代扣代缴;4.C公司按合同中标金额的7.5%收取B公司管理费(其中含4.5%税金)……工程款的支付按C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所约定的方式,即C公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7.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在满足C公司财务要求后,于收到款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余款项全部转付B公司……。

次日,C公司委托周某与E签订了《南川A.名润广场通信及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C公司,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双方还约定未经E同意不得转包和分包。该工程部分施工后,周某即下落不明,B公司中止施工。现该工程已由他人完成施工。E、C公司、B公司三方均未结算。

2014年1月10日,C公司(甲方)、E(乙方)与周某(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定购乙方南川D广场可销售房产“南川D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2#、3#、4#、5#、6#、7#、8#商品房(建筑面积480.39平方米,套内382.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69349.05元)”,购房款220万元以乙方欠付甲方“南川D广场”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差额另行支付。

同年1月20日,E和周某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E将其开发的D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建筑面积55.19平方米,合同总价340905.74元)、3#(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合同总价274398.04元)、4#(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合同总价402180.24元)、6#(建筑面积65.11平方米,合同总价402180.24元)、7#(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合同总价269979.22元)、8#(建筑面积78.79平方米,合同总价482665.68元)商品房出售给周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款支付方式是周某于2014年1月18日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E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周某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60日,E有权解除合同,且E解除合同后,周某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二向E支付违约金。这六份合同均已经在南川区房屋交易中心进行了网签,合同总价款共计2172309.16元。同日,E向周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周某5-33-1/3/4/6/7/8工程款抵房款2172309.16元。

2014年3月31日,E向周某出具了以上6套房屋的购房款发票,载明周某已足额缴纳了6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

2014年3月24日,周某与徐某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其与E签订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徐某,并承诺周某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转让费为100万元。同时,周某向徐某出具了《房屋转让授权委托书》,载明:周某委托徐某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周某:1.代为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收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2.代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及资金监管机构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3.协助E办理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同日,周某向E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成递交了一份《通知》,告知了合同转让的事实,吴成在该通知上书写“收到本通知,请双方协调处理好相关经济利益,我司不对周某、徐某的经济纠纷负任何责任,重庆A公司,吴成2014.3.24”。

一审法院另查明:E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对其与C公司、周某签订的《协议》中C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提取了C公司的盖印作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E、C公司、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E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徐某认为其与诉讼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的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周某及E交付讼争的6套房屋,但其未在限期内缴纳诉讼费。经一审法院释明,E同意徐某在足额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承认其承接此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支付任何款项。

E一审诉称:周某与我公司协商由其承接我公司开发的南川置尚·名润广场的通信及智能化工程。2012年7月19日,周某找C公司进行挂靠,以该公司名义与E签订了《南川A·名润广场通信及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实际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0日,周某、C公司与E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C公司向E购买南川明润时代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2#、3#、4#、5#、6#、7#、8#商品房,双方以应付工程款和应付房款相互抵消。同时双方还约定周某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2014年1月20日,E与周某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向E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D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3、4、6、7、8号商品房,在合同中约定周某应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并约定周某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E有权解除合同,周某应按付款的2%向E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2日,C公司函告E其对《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上的印章系周某私刻。E委托律师向周某发送函告,要求其限期向E支付房款。但是周某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支付房款。现E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E与周某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周某向E支付违约金43446.18元。

周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C公司一审陈述:周某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E所称工程是由周某先行与E进行了协商。B公司与C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书。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B公司而非周某。周某与E签订的《协议》,C公司并不知情,是周某冒充C公司,伪造印章签订。该《协议》不能对C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C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结算问题也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

徐某一审陈述:2014年3月24日,周某和徐某在E处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讼争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徐某,并书面通知了E,E的法定代表人吴成签名确认。自此,E与周某所签订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权利转让。自转让成立起,徐某加入到原合同关系的一方成为原合同的权利主体,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人。徐某认为E、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周某与徐某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E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周某及E向徐某交付该六套房屋。

B公司在一审中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某是否按时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E能否单方解除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周某是否应向E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周某可能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支付购房款,二是工程款抵购房款。关于周某是否直接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虽然E向周某出具了购房款发票,但从其之前向周某出具的《收据》可见,E、周某之间确实达成了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约定。如果之后双方变更约定为直接支付的方式,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能仅根据购房款发票即认定周某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从C公司和B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可见,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B公司而非周某个人。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周某即使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无权占用B公司的财产。周某个人购房,以本案所涉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法人资产独立的规定,侵犯了B公司和C公司的财产权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周某与E达成的工程款抵购房款的约定无效。综合以上两点,周某没有能够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现周某下落不明,徐某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向E支付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房款期限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E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E、周某在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有解除合同后仍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周某应向E支付违约金43446.18元(2172309.16元×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E解除其与周某于2014年1月20日就南川D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3#、4#、6#、7#、8#商品房分别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周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E支付违约金43446.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1786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徐某与周某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已经约定将讼争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徐某,并书面告知了E的法定代表人吴成,E认可了该转让行为,就应当受此转让行为的约束,讼争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权利由徐某享有。因此,徐某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而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2.徐某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徐某在受让周某转让的合同权利时,查看了周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等,E出具的《收据》及6套商品房的购房发票足以证明周某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徐某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周某支付了合同权利转让款100万元,履行了自己义务;其后,徐某将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E后,E也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徐某确信周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真实、合法、有效,并未发现周某转让的合同权利存在任何风险和瑕疵。3.E自身存在过错,徐某的合同权利不受已经发生的任何事项影响,应当予以保障。C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就已经函告E,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且该协议上C公司的印章系周某私刻;但E在周某付款时间已逾60天仍未解除合同,且于3月24日在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表明其受该通知的约束,并于3月31日向周某出具了讼争6套房屋的购房款发票,载明周某已经足额缴纳了全部购房款。由此可见,E已明知周某作假私刻印章,逾期60天未付房款,但未将该事实告知徐某,其自身存在过错,徐某的合同权利不受此前发生的任何事项影响,应予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E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E答辩称:1.徐某是第三人,在一审中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故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须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上诉,而徐某在一审中没有承担责任,不该成为上诉人。2.我方向周某出具《收据》和购房发票均是基于2014年1月10日以工程款抵房屋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中C公司的印章已经司法鉴定证明不是C公司的印章,同时C公司也否认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无效,抵款行为并未完成,我方实际并未收到购房款,周某并未合法取得讼争标的物,不能单独转让权利。3.我方没有认可周某与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方发出通知,告知我方已经将房屋转让,但我方之后仍向周某出具发票,且在房管局备案的网签也是周某,而不是徐某,足以证明我方不认可该转让。4.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不适用合同取得,须是房产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房屋登记并未完成,讼争房屋在徐某与周某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被查封,且徐某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存在恶意,不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C公司述称:徐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方是与E签订了施工合同,尚未结算。同意被上诉人E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B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作上诉案件处理;2.E能否单方解除讼争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某虽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具有诉讼依附性,其实体上有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虽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上诉,故E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C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E签订了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三方协议,E为履行该协议与周某签订了讼争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6套房屋网签给周某,并向周某出具工程款抵购房款《收据》和购房发票。后经司法鉴定,该三方协议上C公司的印章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机形成,且C公司明确表示不知晓该三方协议的内容,故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不是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B公司而非周某个人。因此,E、C公司与周某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协议未依法成立。由于该协议未依法成立,周某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行为并未完成,且周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向E支付了购房款,故E主张周某未支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周某以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60天,E有权解除其与周某于2014年1月20日就南川D广场5号住宅楼33层1#、3#、4#、6#、7#、8#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虽然徐某称其与周某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已约定将讼争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但徐某据此享受合同权利义务系继受取得,应当受限于周某与E之间的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现因周某与E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依法解除,故徐某依据其代替周某合同地位而享有的相应合同权利亦一并消亡。徐某认为其现享有独立于周某之外的合同权利的理由,于法不符,对其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6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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