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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刘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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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简介

刘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到法院,检察院量刑意见为5—7年。


2、辩护意见


一、关于第一起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1、程序违法;

本案缺少立案手续,没有安达市公安局的立案文书,安达市公安局在没有进行立案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非法拘禁,同时在没有进行搜查审批的情况下,持有空白搜查证对被告人的住所进行非法搜查,所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使用。

搜查审批报告系公诉机关要求补正后公安机关补充的证据,通过搜查审批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后补的,日期是倒签的,该搜查证上也没有被告人签名。

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19年月12日,安达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给五常市公安局,并将涉案物品一并移交,但是,移交的涉案物品枪支、弹药没有编号,五常市公安局接受移交的物品后,没有依法进行封存、保管,没有扣押清单,使涉案枪支处在不明状态,现无法证明鉴定的编号为“202XXXX830001”的枪支、编号为“202XXXX830002”、“202XXXX830015”的枪弹是最初安达市公安局搜查的枪支、弹药,检材已经收到污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鉴定结论,在枪支搜查的一系列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该证据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通过程序公证保障实体公证,强调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程序公证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由于本案的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并且不能进行补正,因此,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并且该案已过追诉时效;

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各嫌疑人之间供述矛盾,证人证言与嫌疑人之间的供述矛盾,没有证据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对受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指使冀X等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最后、直接伤人者冀X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X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首先,同案犯冀X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的刑事责任,该判决目前并未被撤销;

其次、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去受害人家的目的是对质,并非无事生非,也不存在借故生非,刘X未指使任何人殴打受害人,事发实属偶然;最后,刘X并未携带枪支威胁、恐吓受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3、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首先、被告人从未逃避侦查或者审批;其次、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同案犯受到了审判,最后、该案犯罪之日是1998年6月10日,在追诉期内被告人分别在1999年4月25日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1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根据法律规定,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2000年1月26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看被告人在十年内是否再犯新罪,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是在2011年2月6日犯诈骗罪,因此,已超过十年追诉时效。

三、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故意伤害罪,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追诉时效。

1、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只有王X的陈述,证人张X是在案发后到的现场,并且只是看到了刘X在一旁人群里站着,也没有携带凶器,并未看见是谁殴打的王X,被告人刘X也没有供述殴打过王X,因此指控刘X伤害王X,证据不足;

2、王X当年并未报案;

3、本案同样已过追诉时效,理由同第二起犯罪。

3、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刘XX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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