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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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侵权案件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未履行案由如何确定?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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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8月,李某与本村的王某在杭州打工期间,因小事发生争执,王某将李某砍成轻伤,经公安机关和家乡亲朋好友的劝说,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在双方律师的陪同下,双当签署了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先付6万元,下余的2万元,在2011年10月1日前付1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下余的1万元,后因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双方达成谅解,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缓刑,但是王某在2011年10月1日并未履行双方的协议,李某遂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履行赔偿协议。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致原告李某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生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1万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至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在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应该定为健康权纠纷且应适用关于健康权的法律规定,一种认为应当定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做了处理。以下对这两种观点详细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按侵权之债处理,对协议不予认可,按当事人实际损失判处。其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不应直接确认其效力,而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处理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其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应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本案中的调解不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员是律师,不是人民调解员,调解协议书上更没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此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无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类推适用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故该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无约束力。

    2.如果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对于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实践中可能存在两种不公平的情况,第一种是侵权人因为迫于刑事处罚,如果能够达成和解,会在量刑时酌情减轻责任,所以在数额上可能做让步,多赔偿受害方;第二种情况是受害方为尽快了结纠纷拿到赔偿款,往往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会做出一些让步,所得金额比实际损失要少,如侵权方不按协议履行,法院审理时依然按合同之债处理,显然对受害一方不利,并纵容了侵权方既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应不顾及原赔偿协议,按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处理对双方均公平合理。

    3.按照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原则,即先按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当起诉案由与拟结案案由不一致时再由法院最终予以认定的原则,法庭应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即以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按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按合同之债处理,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主要理由如下:

    1.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但是是双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2.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反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纵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的挑战。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协议效力不认定,则会形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必要协商,因为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么只有到法院起诉等待裁判。这样,就会使社会产生信用危机,引起纠纷双方的诉累,最终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双方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这类案件的看法不一,所以就会出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那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但是对这类案件定性的分歧,看似不经心的小事,其实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裁判,而同案不同结果的出现,会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法院对当事人同类性质的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作出不同的裁判,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原则,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形象,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甚至会引发当事人申诉、上访。为此建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双方在起诉前自行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这一类案件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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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爱军
  • 执业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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