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

姜爱军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

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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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济源市某公司。

    查明的事实:1996年8月,李某到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后在该公司项目六部电仪组任技术员,负责公司的电仪设备工作。200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职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单位生产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否则应支付单位5-300000元赔偿金。2007年1月19日,李某以身体素质及其它原因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后未再到单位上班。该公司支付了李兴茹2006年年终奖,未支付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份工资。2007年4月李某到济源市某公司设备处工作。李某在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月工资1000余元。2007年6月,有限公司诉至仲裁,基于补充条款第三条要求李某赔偿300000元,并由济源市某公司对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7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7)第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仲裁审理中,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李某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未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三条“职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单位生产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否则应支付单位5-30万元赔偿金”诉至仲裁,要求李某赔偿300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和李某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支付李某2006年12月的工资及以后的工资,李某自2007年1月19日后也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原告与李某自2007年1月19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解除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的生活,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1000余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在限制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的劳动权利时,应支付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支付,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第三条应属无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到济源某公司工作有侵害其利益的主观恶意,故原告要求李某赔偿300000元,不予支持,济源某公司亦相应无连带赔偿原告3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和赔偿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济源市某公司对违约金2000元和赔偿金30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也有用人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原告与李某自2007年1月19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李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单位生产同类业务的单位兼职或任职,否则应支付单位5-300000元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支付李某经济补偿,也未以其它形式支付因限制李某择业而应支付的对价,李某系普通技术员,月工资千余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依靠自身的劳动素质重新就业以维持家庭生活,并无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月工资千余元且任普通技术员的李某有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恶意,原告与李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应属无效,李某不应赔偿原告。济源某公司雇佣已与其它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李某,且李某在原单位任技术员,月工资千余元,并不特别高于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济源某公司无法形成李某确实掌握原告商业秘密的内心确信,不应当预见到李某与原告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原告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如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其5-300000元赔偿金的合同要求济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使其利益最大化,通常与熟悉掌握其商业秘密及特有技术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负加劳动者在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不得到与其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权利的同时,没有对劳动者予以相应的补偿,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依靠自己的劳动生存发展,在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后,必然需要重新就业,若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时待遇不是很高出当地生活水平条件,原单位又未支付其因竞业限制应得的经济补偿,则劳动者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主观恶意,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故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的自由的同时,应以竞业限制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障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同时对用人单位本身的利益也购买了一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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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爱军
  • 执业律所: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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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3*********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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