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缓刑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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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柳州市刑少初字第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周某,男,199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6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29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5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雅杨,广西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华,曾用名陈某某,男,199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2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29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5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贵,男,197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22号。系被告人陈某华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某娟,女,198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22号。 系被告人陈某华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兵,男,198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29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5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恒,男,19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4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29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5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华、杨某兵、杨某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4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14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原因是被告人陈某华庭审时未满18周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兴、苏迁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韦雅杨,被告人陈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贵、何某娟、指定辩护人户逢春,被告人杨某兵,被告人杨某恒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8日晚,被告人陈某华、杨某兵在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深蓝网吧遇到曾经殴打过陈某华的“肥仔”等人,后被“肥仔”等人追赶。离开网吧后,陈某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来打架。同日22时许,周某和被告人杨某恒骑电动车在柳城县建设银行附近遇见陈某华、杨某兵。陈某华告知刚才被人追打之事,并将一把匕首递给周某。后周某骑电动车搭乘陈某华到“又一城”小区附近查看,见对方人多,即返回与杨某恒、杨某兵在大埔镇三家巷田园牧歌门面前汇合,随后陈某华、周某分别打电话叫人前来打架未果,便商议等对方人少后再去打架。同日23时许,看到对方人少后,陈某华和周某走在前面,杨某兵和杨某恒紧跟在后,到“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富贵林门前时,陈某华指着韦某峰说刚才被其追打,周某随即冲上前踢了韦某峰一脚,然后持匕首朝韦某峰腰部捅刺一刀。韦某峰受伤倒地后,四韦某峰被送往柳城县人民法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韦某峰系左骼骨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129,陈某华、杨某兵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某某屯被公安局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杨某恒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资。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华、杨某恒、杨某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韦雅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周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被害人曾经殴打过被告人陈某华而引发,故辩护人有过错;周某在捅伤被害人后有叫被害人的朋友叫救护车的救助行为;案发后,周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辩护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周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华的指定辩护人户逢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华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陈某华从轻或者处罚。

被告人杨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恒的辩护人陶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某恒有自首情节;案发时阻止过周某动刀,是作用较小的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辩护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此外,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出具了愿意对杨某恒进行帮教的证明,建议法院对杨某恒适用缓刑或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村明,2013128日晚,被告人陈某华、杨某兵在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深蓝网吧遇到曾经殴打过陈某华的“肥仔”等人,后被“肥仔”等人追赶。离开网吧后,陈某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来帮忙打架。同日22时许,周某和被告人杨某恒骑电动车在柳城县建设银行附近遇见陈某华、杨某兵。陈某华告知刚才被人追打之事,并将一把单刃尖刀递给周某。后周某骑电动车搭载陈某华到“又一城”小区附近查看,看到对方人多,即返回与杨某恒、杨某兵在大埔镇三家巷田园牧歌门面前汇合,随后陈某华、周某分别打电话叫人前来打架未果,便商议等对方人少后再去打架。23时许,看到对方人少后,陈某华和周某走在前面,杨某兵和杨某恒紧跟在后,到“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富贵林门面前时,陈某华指着韦某峰说刚才被其追打,杨某恒劝周某不要动力,周某冲上前踢了韦某峰一脚,随即持尖刀朝韦某峰腰部捅刺一刀。韦某峰受伤倒地后,四人又上前追赶和韦某峰一起的朋友,追赶未果后逃离现场。后韦某峰被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韦某峰系左骼骨内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129,陈某华、杨某兵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某某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周某、杨某恒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陈某华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杨某恒亲属代其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杨某兵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陈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兵、杨某恒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陈某华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杨某兵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杨某恒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恒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杨某恒适用缓刑。

认定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12823时许,柳城县公安局110接到电话为15289616002报案称: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附近有一名叫韦某峰的青年被人捅伤,现送往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查,公安机关于2013129对该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129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某某屯将被告人陈某华、杨某兵抓获归案,同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恒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害人韦某峰的父亲韦某康、李某军、被告人周某、杨某恒提取血样一份;在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询问室提取杨某威所持的长约47厘米的单刃匕首一把,其中黑色铁质管式刀鞘长约39厘米;在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36号提取周某作案时穿的青色羽绒服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布鞋一双;韦某康辨认出本案被害人是其儿子韦某峰。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提取的杨某威所持的单刃匕首一把、周某的青色羽绒服外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高筒布鞋一双。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又一城”小区东侧出口富贵林服饰店门前路上。富贵林服饰店分东、西两间门面,在西侧门面的西侧距离墙体约10CM的地面上有一处50x58CM的血泊(物证编号为1)。该血泊东侧地面上有若干枚花纹相同的血鞋印,选择其中距离1号血泊东侧约2.3地面上的一枚较完整的左脚血印(物证编号为1-1)进行提取。在该血鞋印东侧1处的地面上有一篮黄白三色相同的右脚棉拖鞋(物证编号为2),鞋体后部粘有血迹。在棉拖鞋东侧约5处的地上有一排滴落状血迹(物证编号为3),该滴落状血迹呈条状,东西向分布,共长约1.6。在3号低落状血迹东南处约70CM地上有一处19X21CM的血泊(物证编号为4)。在4号血泊东南处1的地上有一蓝黄白三色相同的左脚棉拖鞋(物证编号为5,鞋体部分粘有血迹。现在场勘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上述编号1的血泊、编号1-1的左血鞋印、编号2的右脚棉拖鞋、编号3的低落状血迹、编号4的血泊、编号5的右脚棉拖鞋依法予以提取。

6、柳城公(形)鉴(户)字[2013]0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证实,死者韦某峰左头顶部有3X4cm潮红区,未见有淤血痕及骨折证;左脚被部有一1.5x0.7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其中钝角侧宽02cm,创腔内积血,量约4000ml,有凝血块约200g,左腰部后腹膜血肿形成,腹膜内测壁有两处破裂口,探查与左腰部创口贯通,肠管未见有损伤,下腔静脉血管内干扁空虚,左骼内静脉有一0.7cm破裂口,其他动静脉未见有破裂,左右肺部黏膜苍白,鉴定意见为:死者韦蘅系左骼内静脉破裂致失血休克死亡;致伤凶器为单人锐器。

以下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韦某峰亲属及被告人周某、陈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兵、杨某恒。

7、(柳)公(形)鉴(DNA)字[2013]0160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害人韦某峰血痕、韦某峰父母韦某康、李某军血痕、被告人周某、杨某恒血痕、现场提取的1号、3号、4号血痕、周某羽绒服上衣衣领处斑迹、蓝色牛仔裤上斑迹、黑色布鞋上斑迹、匕首上斑迹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韦某峰与韦某康、李某军间存在亲缘关系;现场提取的三份血痕于韦某峰血痕在共有的15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羽绒服上衣衣领处斑迹为人血痕,该血痕在共有的15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蓝色牛仔裤、黑色布鞋、长匕首上未检出血痕。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韦某峰亲属及被告人周某、陈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兵、杨某恒。

8、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08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兵诊断精神病依据不足,其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韦某峰亲属及被告人杨某兵。

9、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韦某志证实,其系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门卫,20131282255,其在“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值班,看到一群年轻人从“又一城”小区里网吧走出来,后到门卫室旁边富贵林门面前停留,另有四、五个年轻人朝门卫室旁边卖衣服的门面走过去,后一年轻人从卖衣服门面冲到富贵林门面前,用脚朝一较胖的年轻人的胸部踢过去,然后持刀朝较胖年轻人的背后捅进去,另外三个年轻人见状就朝柳城中学方向跑,有三、四个年轻人去追,后未追上就返回朝“有一城”小区里跑走了。其不认识打架的年轻人,捅人的年轻人拿的是一把张约30厘米,银白色的尖刀。

2)证人宁某、韦某翔、彭某毅、刘某丰、黄某、兰某瑞证实,其均系被害人韦某峰的朋友,20131282220许,其一群人在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出口附近与一个初中生带来的同伙发生冲突,一个黄色公鸡头的男青年踢了韦某峰一脚后持刀捅了韦某峰腰部一刀,后宁某、林国丰等人将韦某峰送往柳城县人民法院医院抢救。黄色公鸡头的男青年约20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村稍瘦,上穿深蓝色或绿色皮制夹克,下穿件仔裤,所持的是一把圆柱刀柄、长约无、六十厘米的单刃尖刀,初中生约14岁左右,身材稍瘦,上穿黑色运动衣,下穿牛仔裤。初中生因在网吧抢学生的钱被宁某、彭某毅殴打过,故双方产生矛盾。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韦某翔、宁某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华就是带人来殴打韦某峰的初中生。

3)证人杨某威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陈某华打电话叫其去打架,其到“又一城”小区门口附近时,周某的女友唐某结说陈某华他们已经跑到小广场那边了,其与唐某结来到小广场看到周某、陈某华、杨某恒、杨某兵都在,周某说他在“又一城”小区入口附近持刀捅了一个男青年一刀肚子,后他们在商量如何逃跑,周某叫陈伯华打电话给他爸爸拿钱也来给他们逃跑,之后陈某华的爸爸找到陈某华并给了250元。案发当晚其看到周某捅人的刀好看,就拿走了,次日下午其看到刀上有血迹,就拿到村边竹兜处挖泥,后把刀扔在那里。之后听说被告周某捅伤的人死了,其就拿这把刀来交给公安机关。

杨某威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某某村某某屯边一竹兜下是其用刀挖泥并丢弃刀的地点。

4)证人唐某结证实,其系周某的女朋友,案发当晚22时许,其中广场找周某,看到周某和杨某恒在一起,后在建设银行门口又遇到陈某华和长兵,陈某华说他被人追打,让周某帮他去打架。后其几个一起田园牧歌门口,其在路边玩手机等,周某和陈某华去“又一城”小区那边,没过多久后返回,然后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后周某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把刀出来,其便叫杨某恒劝周某不要冲动,但周某未听劝阻。周某等几人在田园牧歌门口等了约十余分钟,周某和陈某华突然往“又一城”方向跑,杨某恒和杨某兵也跟着过去,其在原地等,等了几分钟,周某等人没有回来,其走过去看,看到“又一城”路口处有一个人被抬上三马车。后其接到周某电话,让其到县委小广场找他。接完电话后,其遇到杨某威,便和杨某威一同到广场找到了周某,周某说他持刀捅伤了一男青年。后陈某华的爸爸过来给了陈某华250元,陈某华给了周某200元,之后陈某华的爸爸把陈某华及杨某兵接走了。周某捅人的是一把长约30厘米,刀鞘是黑色筒式的,圆形刀柄的尖刀,这把刀不是周某带来的,其不知道是谁把刀给周某的,当晚周某穿青灰色外套、蓝色牛仔裤、黑色布鞋,周某不认识对方,是陈某华与对方有矛盾。

5)证人李某证实,周某捅伤人用刀是其于201212月底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一个流动摊点买的单刃尖刀,该刀长约40厘米,当时其觉得这把刀好看,遂买下。案发前十多天,其与陈某华到大埔镇白马发廊玩耍,陈某华把这把刀拿出来玩,后被周某拿走。案发当晚19时许,其叫陈某华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将其的刀还给其,但因当时周某还在上班,所以未能拿刀出来还给其。后其爸爸叫其回家,其回家了。几天后其听说周某、陈某华等人在“又一城”小区东出口处打架,周某用其的刀把人痛死了。其不知道周某等人为何打架。

李某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公安机关从杨某威手中扣押的刀具是其在柳城县大埔镇农贸市场购买的单刃尖刀。

6)证人杨某长证实,201312820许,陈某华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拿刀还给陈某华的朋友李某,因周某没有空,便叫其去还刀。其去到白阳广场将刀交给陈某华,后其与陈某华、杨某兵到“又一城”小区的网吧看别人上网,在网吧时,陈某华被十几个年轻人追赶。后陈某华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过来帮打架。周某到后,看到对方人太多,便和陈某华商量等对方人少后再打对方。后其借杨某恒的电动车拿东西回家放,周某等人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同日晚23时许,其拿电动车到商贸城还的时候,才听陈某华等人说周某用其送过去的那把刀将一个年轻人捅伤了。周某捅伤了人的刀应该是陈某华的朋友李某的。

杨某长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公安机关从杨某威手中扣押的刀具是案发当晚周某给其拿去还给陈某华的单刃尖刀。

7)证人周某斌证实,其系周某父亲,20131291许,周某打电话说用刀捅伤了,后其及家人劝周某投案自首,并于同日19时许陪同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陈某贵、何某娟证实,其二人系陈某华父母,2013129零时许,陈某华打电话给其二人,说在外和别人打架,需要赔钱给别人。后陈某贵驾驶摩托车到大埔镇商贸城,看到周某、陈某华、杨某恒、杨某兵、唐某结,陈某贵给了陈某华250元,陈某华将钱给了周某,之后陈某贵将陈某华、杨某兵一同载回某某屯,后陈某华、杨某兵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杨某勇证实,其系杨某恒堂哥,杨某恒打电话告诉其参与了128日晚的打架,后其带杨某恒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证人杨某才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案发当晚23时许,其到中医院拉客,先上来三个男青年,后又上来一男一女两人,其开到大埔镇路口往前20左右,该五人就下车往右边的小巷走了。先上车的三个男子约十多岁,后上车的男子约20岁,留金黄色短发。

10、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31282230许,陈某华打电话给我说其被人追打,要我去帮忙打架。当时我有事,就让陈某华等一会儿。后我、杨某恒和我女朋友唐某结三人坐一辆电动车到柳城县建设银行门口,碰到陈某华和杨某兵,陈某华和我说追打他的人估计现在深蓝网吧后门。于是我和陈某华开电动车去看,上车的时候陈某华递给我一把刀,我接过刀后放到衣袖里面。我们开车到“又一城”小区门口后,看到对方差不多有20个人,就赶紧转车头走。后开到“田园牧歌”门口时,陈某华说要多找点人来,于是我们分别打电话叫我打架。我打电话给“强哥”,“强哥”说忙,要看情况。后我、陈某华、杨某恒、杨某兵和唐某结五人在“同意牧歌”门口等了十多分钟,期间我还拿那把刀出来摸了一下。之后我遇到另一个认识的朋友“兄弟”,就叫陈某华说过去找他们。我和陈某华走在最前面,杨某恒、杨某兵跟在后面,唐某结和“兄弟”在“田园牧歌”路口处等,差不多靠近的时候,我问陈某华是谁打他,陈某华指了一个较胖的人,我就直接拿出刀,杨某恒劝我不要动力,我冲上去飞踢对那人的左边肩膀,然后拿刀朝那人腰部捅了一刀,其他的年轻人看到较胖的年轻人被捅后就转身跑,陈某华、杨智华、杨某恒、杨某兵在后面追赶想继续打他们,后追不上就不追了,我看到那人流血了,就朝他们喊了一句“赶紧打120”,后与陈某华等人穿过“又一城”小区往县委小广场方向跑走了。跑到县委小广场后,我打电话叫唐某结来县委小广场找我,后唐某结和杨某威一起来找我,我们几人一同到中医院门口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商贸城下车。然后陈某华打电话给他爸爸载着陈某华、杨某兵回家了,杨某恒和杨某威一起走的,我和唐某结到六休小学旁边果地上的房子过了一夜。后我爸周某斌带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捅死人的是一把长约35厘米,有黑白相同的铁质圆形把手和黑色铁质圆形套筒的单刃尖刀,这把刀原来是陈某华放在白马发廊里的,后陈某华打电话叫杨某长把刀拿给他,他再把刀转交给我,后来这把刀不知道谁拿走了。

周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旁“富贵林”门面前是其持刀捅伤被害人韦某峰的地点;辨认出其用于捅伤被害人韦某峰的单刃尖刀;指认出其作案时穿的青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及黑色布鞋。

2)被告人陈某华供述,案发当晚23时许,其和杨某兵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南路“又一城”小区门卫室的网吧看人家上网,后被曾经打过其的“肥仔”及“肥仔”的朋友追打,其心里觉得不服气,想找人来报复对方。其供述的电话叫周某来帮忙打架、递给周某一把刀及周某痛死被害人韦某峰的经过等情形与被告人周某供述的一致。

陈某华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旁“富贵林”门面前是其伙同周某、杨某恒、杨某兵打架的地点,亦是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韦某峰的地点;辨认出案发当晚其递给周某的单刃尖刀。

3)被告人杨某兵供述的情形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华供述的一致。其还供述杨某恒劝周某不要冲动。

杨某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旁“富贵林”门面前时伙同周某、陈某华、杨某恒打架的地点,亦是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韦某峰的地点。

4)被告人杨某恒供述的情形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华、杨长供述的一致,其还供述在周某拿刀出来时,其劝阻周某不要冲动,不要动力,但周某未听劝阻。

杨某恒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出位于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东出口门卫室旁“富贵林”门面前是其伙同周某、陈某华、杨某兵打架的地点,亦是周某持刀捅伤被害人韦某峰的地点。

11、收条四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陈某华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杨某恒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杨某兵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元。

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互相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陈某华曾因在网吧被被害人的朋友殴打,案发时双方在网吧再次遇上,陈某华随即纠集周某、杨某兵、杨某恒帮忙打架,从而引发本案,该事实有证人宁某、彭某毅、杨某威、唐某结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亦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陈某华将刀交给周某,周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韦某峰左腰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宁某、彭某毅、唐某结、韦某志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此外,证人李某、杨某长、杨某威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亦佐证了本案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韦某峰的死亡系陈某华集周某、杨某兵、杨某恒追打被害人过程中,周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所致。

关于案发时杨某恒是否阻止周某动力,证人唐某结、被告人周某杨某兵均证实案发时杨某恒有劝阻周某不要冲动的言语,杨某恒亦供述在周某拿刀出来时,其劝说周某不要冲动,不要动刀,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被告人,本院委托柳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华的成长轨迹、家庭情况、犯罪成因等情况进行了探查,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华的成长轨迹、家庭情况、犯罪成因等情况进行了解调差,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华出生于农民家庭,家中有父母亲及一个五岁的弟弟,陈某华初一读了一学期后,因成绩较差而无心上学,停学在家,曾随母亲到广东打工,但因其年龄小,未能找到工作,便帮助母亲在家里照顾弟弟。陈某华的父亲为了生计而忙于工作,平时无暇顾及对陈某华的关心和教育。由于文化素质低,家庭管教不严,法律意识淡薄,遇事不冷静处理,致使被告人陈某华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陈某华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悔改,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华、杨某兵、杨某恒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制被告人周某、陈某华、杨某兵、杨某恒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华提起犯意,纠集周某、杨某兵、杨某恒等人,并提供刀具给周某;周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亡;周某、陈某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兵、杨某恒跟随在陈某华、周某后面,未直接动手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货者减轻处罚。杨某恒案发时劝阻周某不要动刀,主观恶性较小。杨某恒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华辩护认为陈某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华被害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岁、杨某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华、杨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不同程度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曾经殴打过陈某华的并非被害人,亦无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及其朋友有再次殴打陈某华或其他挑衅行为,故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辩护人认为周某捅伤辩护人后有就诊行为,可从轻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捅伤辩护人后,仅随被害人的朋友不打120,即逃离现场,并未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周某、陈某华、杨某兵、杨某恒犯罪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周某、陈某华从轻处罚,对杨某兵、杨某恒减轻处罚,其中杨某恒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亦出具了监管证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行政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9日起2025128止。)

二、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9日起2024128至。)

三、被告人杨某兵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9起止2016728至。)

四、被告人杨某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仁慧

     

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O一四处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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