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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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自首获轻判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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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城中刑初字第137

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达,曾用名莫某某,男,198**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未来宾市忻城县,身份证号码:

452**1198606***019,壮族,高中文化,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娱乐会所酒店保安经理,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红渡镇******0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618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815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城中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5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133许,被告人莫某达驾驶桂BYG***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滨江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铁路桥底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覃某信驾驶的搭载覃某脑的桂BKD***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覃某信和覃某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达弃车逃逸。被害人覃某信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覃某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信、覃某脑无责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达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书证、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莫某达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达辩称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即打120电话,等待救护车到来将伤者抢救后方离开现场回家筹款,肇事车辆停放在现场,相关证件均留置车上,并不是逃避处罚,不属肇事逃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控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莫某达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莫某达肇事后及时用手机1397722****拨打120急救中心报警求助,在案发现场等待120到来,在将伤者送到救护车后,才因筹集伤者的医疗费赶回老家,120122具有联动功能,拨打任何一个电话就算报警。被告莫某达案发后将车停在原地,没有挪动过车子,且将行驶征、驾驶证和身份证全部留在车上,车门没有锁,便于交警查询和验证身份,未破坏现场情况。2、被告人莫某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应当给予从轻处罚。3、受害人逆向行驶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莫某达减轻处罚。4、对被害人损失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莫某达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碰撞发生后,被告人莫某达仍行驶了五十多米方停车拨打120急救中心求助。救护车将二伤者送走后,被告人莫某达弃车离开现场,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时,在五菱牌小客车内发现了莫某达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当日10时被告人莫某达报警称其发生事故后回老家借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达在事故发生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莫某达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201381720日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覃某脑的医疗费6000元、被害人覃某信的丧葬费80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材料、病历笔录以及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覃某脑的陈述、证人覃某山、刘某、杨某琼的陈述、被告人莫某达的供述、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及照片、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户体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急救中心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制被告人莫某达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在公安机关已将莫某达的逃逸行为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据后,再将此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不当。被告人莫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害人处罚情节不当。被告人莫某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某达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某达及被害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达取得驾驶资格已多年,应当明知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上还有朋友在场,自己亦有通讯工具,筹备医疗款项并不需要其立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莫某达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客观上妨害了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查处,造成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因而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充分,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属于逃逸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意见与本案事实,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第5点意见已包含在所采纳的第2点意见之中,不应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815日起201512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梁广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0一四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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