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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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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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被判处缓刑的案例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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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13)鱼刑初字第275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4***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柳州市某中学学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单元5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125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426被逮捕,201364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鸿,男,199**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1单元1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125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426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勇刚,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熙,男,199**11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柳州某中学学生,住广西柳州柳北区某某路43**单元701室。因嫌犯抢劫罪,2012125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取保候审,2013426被逮捕,201364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兴,男,199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柳州市某中学学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1***单元402室。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125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3426被逮捕,201364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犯抢劫罪,于20136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6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文章,被告人林某鸿及其辩护人何勇刚,被告人朱某熙及其辩护人黄华,被告人文某兴及其辩护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熙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11322时许,被告人徐某因事与覃某笑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朱某熙及他人在柳州市某某路222号某某大院内水塔旁,朱某熙对覃某笑进殴打,后经预谋,以要求被害人覃某笑用现金人民币2000元赎回的方式强行将其一辆宗雅牌电动车抢走。经评估,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212511时许,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林某鸿被抓获。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物证;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徐某协助抓获同案林某鸿,系有立功表现;2、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徐某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现已被***职业技术学院录取,且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帮教,具备判处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柳州市某中学出具人证明、徐某人高考成绩单、***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等。

被告人林某鸿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1、林某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林某鸿悔罪态度较好,在被害人电动车被追回的情况下仍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林某鸿一贯表现良好,曾因见义勇为被学校表彰;4、林某鸿已被柳州市交通学校录取,具有判处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使用缓刑。其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柳州市某中学出具是见义勇为情况说明、柳州市**学校录取通知书等。

被告人朱某熙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罚意见:1、朱某熙在共犯罪中系从犯;2、朱某熙具有自首情节;3、朱某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曾因见义勇为被学校表彰,且本案中认真态度好;4、朱某熙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5、朱某熙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现已被柳州**技术学院录取,其所在社区亦出具同意帮教证明,具备判处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见义勇为情况说明、朱某熙的高考成绩单、柳州市**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朱某熙所在社区出具的帮教证明等。

被告人文某兴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罚意见:1、文某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文某兴具有自首情节;3、文某兴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4、文某兴案发时系在校学生,现已被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具备判处缓刑条件,建议对适用缓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文某兴的高考成绩单、广西****职业技术学院的录取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

201211322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下晚自习后回到其居住的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22号某某大院,同住该小区的韦某帆对其称被害人覃某笑等人找自己麻烦,徐某了解情况后便叫韦某帆遵照覃某笑等人意思向其道歉,韦某帆道歉后,覃某笑等人仍未停止谩骂。为帮韦某帆出头,徐某便纠集被告人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等人到柳州市某某路222**大院内帮忙教训覃某笑等人。打斗过程中,覃某笑一方除其本人之外均跑散开来,覃某笑因逃跑不及在小区内水塔附近被徐某等人围住殴打,几分钟后徐某等人停止对覃某笑进行殴打转而对其进行辱骂,后因有人报警而暂时散开。警察离开后,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等人再次聚集对覃某笑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其中一名被纠集来参与打架的男子称因为帮忙打架弄丢了手机和钱包,后经商量,徐某等人达成扣下覃某笑的车子要求其拿2000元来赎回车子以弥补损失的一致意见,后围住被害人覃某笑强行将其一辆白色宗雅牌电动车抢走。经评估,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212511时许,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被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鸿抓获。被抢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笑于20121116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113223023时之间,其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22号某某大院内的水塔附近,被几名男子殴打找抢走宗雅牌电动车一辆人,涉案总值2750元,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

2、扣押及发还物品是,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被害人覃某笑被抢的电动车,并已发放被害人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价格论证中心鉴定确认被告抢电动车价值,且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及所抢物品进行指认,确认的情况;覃某笑经辨认,指出徐某、朱某熙、文某兴、林某鸿即是对其实施殴打并抢走其电动车的人。

5、被害人覃某笑陈述,20121132230分之间,其与朋友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22**大院内的水塔附近与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被告对方纠集的人殴打,其被告殴打后,对方几名男子将其围住并以让自己拿2000元赎回车子的方式强行抢走其宗雅牌电动车一辆人,涉案价值达人民币2750元。覃某笑另提供了病例材料及被告抢电动车购置凭证予以佐证。

6、证人韦某帆证实,20121132230分许,其与几名朋友在柳州市鱼峰区222**大院水塔附近与覃某笑及其朋友发生口角并被对方辱骂,同住一个小区的徐某为了帮自己出头,便纠集了文某兴等多人到场,后徐某、姚兴等人对覃某笑及其朋友进行了殴打。

7、证人覃某贴(覃某笑之父)证实,其从覃某笑处得知,覃某笑于201211323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某某大院内被十几个人殴打并抢走一辆电动车,对方要求覃某笑在一周内凑2000元赎车,否则不但不退回电动车,还要对覃某笑见一次打一次,覃某笑因此不敢到校上课。

8、被告人徐某供述,20121132230许,因与其同住一个朋友韦某帆被告几名学生欺负,为帮韦某帆出,其纠集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等到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22号某某大院,后拦住对方为首的一个学生对其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经商议达成要求被害赔偿损失的一致意见,后以要求被害人用现金人民币2000元赎回的方式强行将其一辆电动车抢走,其归案后,于2012125带领侦查人员将林某鸿抓获。

9、被告人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供述,20121132230分至2340分之间,其应徐某的纠集,到柳州市鱼峰区某某路222号某某大院旁殴打一个男学生,后经商议,以要求该男子用现金人民币2000元赎回的方式强行将其一辆电动车抢走。林某鸿另供述,2012125,其系被告徐某带领的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的。

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

11、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2、柳州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见义勇为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高考单、录取通知书等,证实四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被告相关高职高专院校录取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协追的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林某鸿、文某兴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在对被害人停止殴打后,临时产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共同犯意,并利用在先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形成的精神强制,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实现对其财物的占有,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对林某鸿、朱某熙、文某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变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认可我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朱某熙、文某兴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系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其虽缺乏将自身置于司法程序处置下的主动性,不能认这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的辩护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本次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均刚刚踏出高中校园,对培养其健康人格、善良品性,使其将来更好地服务和回报社会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鸿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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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建武
  • 执业律所: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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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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