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均获支持。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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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一)字第99

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磨**98号天鹅湖*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85****3-5

法定代理人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星,男,196*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园艺场法山大队**号。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覃*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27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用简易程序于20141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覃*星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谭毅的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诉称,200961,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000元。被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368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2009142013529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鉴定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56005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原告认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审核证据不严。其次,由于被告工作失职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向被告组额支付,无需再向被告支付。第四,对于未鉴订劳动合同一赔工资。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20132月至3月期间未鉴订劳动合同一赔工资3000元,于法无据。最后,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内是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额外支付相关费用作为补偿,所以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合理。综上所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86号裁决无事实依据。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赔工资3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案件由来;2、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柳州**投资有限工资代发户)3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发放足额工资,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3、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工资代发户)2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011年度1400元的年终奖,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4、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柳州**投资有限工资代发户)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发放2012年度包含带薪休假在内的2000元;5、报告1份,原件;6、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原件,7、会议签到表1份;证据5-7证明被告在岗位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公司损失;8、领款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由于失职,原告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额外支付1000元的工资;9、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15页)(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工资代发户)1份,原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支付1000元工资,另370元是包含了带薪休假工资在内的。

被告覃*星辩称,1、劳动仲裁委已经确认从2009612013331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是1370元,与告诉称的1000元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并未提交证据明,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4、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和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接近,且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支付的工资里不可能包含带薪休假工资;5、原告认可201311201333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赔工资3000元;6、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在就基本工资的基础上额外支付过相关费用进行补偿,被告方是认可的,仲裁认定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仲裁做出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赔工资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

被告覃*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5份,原件,证明双方是在2009612012630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原件,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一直到2013331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3、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城市户口。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也证明了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1120121231,双方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112013331,还证据本案被告的月工资是1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转账单恰恰证明本案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200元,没有达到1600元就不能说是足额发放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严重失职;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领款单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也没有收到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称基本工资是1000元,1000元的基本工资本身是违法的,低于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对370元包含带薪年薪休假工资不认可,每个月都带有年休假工资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中签订日期为200955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13条第3点,通过手写字样明确约定,月薪10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700元、加班工资,统筹三金;对签订日期为2011114的劳动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签订日期有限明显改动痕迹,本合同期限为两年计算,应当2009612011530,不应当是该合同显示的20101231;对后三份合同均认可,该三份合同的13条明确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统筹三金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证实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内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查询、被告提交活期账户交易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09612013331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6120121231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3331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接除劳动关系的是由存有争议。原告称因被告严重失职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为了逃避责任才将原告辞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误。

*星于201368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覃*星于2009142013529于柳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公司支付覃*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3500元,支付覃*2009142013529带薪年休假工资4345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1500元,覃*2009142013529事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支付覃*2012712013529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赔工资165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覃*星于柳州市宝庭公司200961201333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公司支付覃*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三、柳州**公司支付2010612013331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四、柳州**公司赔偿覃*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五、柳州**公司支付覃*20132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00元;六、覃*星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认为月工资为15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所载明的信息,原告于2012年、20131月、2月、3月向被告转账的每月工资均为1370元,原告同时称1370元中的370元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内,除转账之外,原告有时还发放现金100200元。原告表示其于2013415被告补发工资1000元,系案外人刘宗林代领取,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在2009612013331期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6120121231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1231。而双方在20131月至3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应额外加付被告20132月、3月的一倍工资。

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具体金额,应明确工资的组成部分包含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奖金、津贴和补贴等项目,用人单位应发工资多于实际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为1000元,但原告提交柳州银行批量代理清单证明其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370元,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为13701元,加之原告自认有时也发放100元至200元不等现金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具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应发工资凭或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数额的辩称,确认被告月工资的金额为1500元。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问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职导致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均工初会议纪要一及会议签到表中,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存在严重失职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支付被告补偿金1500/x4个月x2=12000元。

对于带薪年休假,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假期间以及依法裁决社会获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前的工资年限,故被告自201061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告2010年至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分别为2天、5天、5天、1天,共计13天,除去被告在其正常工作期间已经领取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00/*21.75/x13x200%=1793.1元。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业公案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0961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从该日起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而原告在与被告自愿放弃参加失业保险,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0/x70%x9个月x2=15120元。

对于原告表示其于2013415向被告补发的工资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人系案外人柳**代领取,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覃*星支付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

二、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覃*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93.1元。

三、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覃*星支付20132月、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000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申请撒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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