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被告提出财产保全损害纠纷,法院依法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初(一)字第363号
原告谭*军,男,1974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村**栋***室,身份证号:45022119**********。
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强,男,1957年*月*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一区**栋**号,身份证号:45020419***********。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军诉被告黄*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坤宏担任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人民陪审员陈超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原告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被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分别与刘*军、汪*明签订了一份转让桂GA****、桂A****、桂B17***、桂B****车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分别收取刘*军定金50000,收取汪*明定金60000元。在原告按照协议给刘*军、汪*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与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官司,误将原告的桂GA****、桂B17***车辆当成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造成原告的车辆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给刘*军、汪*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军、汪*明认为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责任在原告方,要求原告按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刘*军、江庆明分别签订协议书,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迫赔偿刘*军定金50000元,江庆明定金60000元。至此,由于被告向法院请求查封原告车辆的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打官司,只能查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车辆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车辆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申请查封有错误的,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黄*强赔偿原告谭*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黄*强辩称,一、原告谭*军作为本案是诉讼主体错误,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本案的原告在另案查封时不是这两辆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这两辆车的登记车主,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是诉讼主体错误,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另案查封是被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的财产,如果查封有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被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谭*军。二、被告黄*强在(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号的查封没有错误,该案的原告是黄*强,被告是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范*,在该案中黄*强申请查封的是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挂靠在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B17***和桂GA****的车辆,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这两辆车的直接依据就是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桂B17***和桂GA****两台大型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是范*”。本案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的印章是否与原告在的样本印文一致进行鉴定,鉴订的结果证明“送检村料2010年4月2日是《证明》上盖的“柳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这充分证实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黄*强在另案的查封依据完全合法、有效。因此,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查封裁定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案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放弃自己的救济权利,无权提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如果原告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如果原告即案外的有异议,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如果原告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在15天就可以进行审查处理,但本案的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放弃了自己的救济权利,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四、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财产保全两辆车的实际挂靠车主,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完全是虚构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其是查封时的车主,而且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当时的车主,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谭*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桂GA****、桂A115挂车辆靠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桂GA****、桂A115挂车的实际产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桂GA17***、桂B****4挂车辆挂靠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桂B17***、桂B****4挂车的实际产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2010年3月8日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涉诉车辆转让给了刘*军,协议约定金为50000元;4、2010年3月8日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涉诉车辆转让给了汪*明,协议约定金为60000元;5、谭*军向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原件1份;6、收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刘*军定金50000元,收到王庆明定金60000元;7、2010年5月23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培犯还了汪*明,协议约定定金为60000元;5、谭*军向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原件1份;6、收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收到刘*军定金50000元,收到汪*明定金60000元;7、2010年5月23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倍返还了刘*军定金100000元;8、2010年5月23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倍返还了汪*明定金120000元;9、收条原件2份,证明刘*军和汪*明分别收到原告双倍返还的定金;10、财产保全申请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2、申请人财产诉讼保全被告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4、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5、查询笔录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证据10-15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错误,导致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误将属于原告的桂GA****、桂B17***车辆当成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查封;16、(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7、(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18、送达回证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证据16-18证明法院判决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范*承担责任,被告申请查封错误。原告当庭提交范*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桂GA****、桂B17***、桂A115、桂B****4的车辆均为原告谭*军的财产。
被告黄*强为其辩解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2、查询笔录复印件加盖法院查档章1份;3、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原件1份,证据1-3均证明原告不是桂GA****、桂B17***两辆车所有和挂靠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范*为逃避个人责任所写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诉证据不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协议书有涂改,但在涂改处仅捺有手印,而无协议另一方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6-9,均是原告与案外人“刘*军”、“汪*明”进行车辆转让事宜的协议书、收条,原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举出上诉证据欲证明双方履行协议的有关情况,由于无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刘*军”、“汪*明”的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刘*军”、“汪*明”是否确有其人、车辆转让协议是否实际覆行在本案中也均无法查证,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加盖有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双方诉争的诉讼保全相对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妻子的证言,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谭*军向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函,表示要求其挂靠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桂GA****、桂A****挂、桂B17***、桂B****挂车辆转让与受让人刘*军、汪*明,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函上注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0年3月15日,被告黄*强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并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在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桂B17***、桂GA****的车辆。2010年4月2日,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桂B17***和桂、GA****两台大型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范*。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查询笔录一份,证实桂B17***、桂GA****霸龙牌大伙汽车机动车登记车主均为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2012年2月7日,原告谭*军以被告黄*强在与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中误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A****、桂B17***的车辆当成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刘*军、汪*明的车辆转让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强承担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对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中加盖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广西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4月2日《证明》上盖印的“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12年3月19日,柳州市车管所出具桂B17***车辆的车主为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车主没有过变动的书面答复。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于2010年5月份左右到柳州市车管所办理本案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已被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其询问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人员,公司方面回复没有在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过公章,并且告知其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原告并未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被查封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证明,后原告将挂靠协议和书面查封异议提交给柳南区人民法院,法院答复查封异议不成立。原告认可其与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范*现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被告辩称其在另案申请查封的车主牌号为桂B17***、桂GA****的车辆的实际主是范*,原告在查封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被告并未申请查封错误。
另查明,原告谭*军与时任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范*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为被告在另案中申请保全财产但的权利人及其因被告申请保全错误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被告黄*强在诉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间借贷纠纷及(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号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保全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时,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4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B17***和桂GA****号车辆的车主时任柳州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范*,该两辆系挂靠在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车管所查询时,柳州市车管所书面回复上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谭*军虽主张查封时其为车牌号为桂B17***和桂G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且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谭*军在知晓本院作出对该车辆的财产促使的措施后,未要求柳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另行出具其为实际车主的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为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的证据,即原告谭*军在本院另案查封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查封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综上,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另案申请法院保全财产的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具备诉讼保全错误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交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