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一方要求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一审驳回,二审维判。

来源:陶建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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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年市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军,男,197*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1村**栋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传金,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强,男,195*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一区*栋3-1号。

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军与被上诉人黄*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南民初(一)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谭*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金、被上诉人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谭*军向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一份函,表示要将其挂靠在该公司的车牌号为桂G**3、桂A**5桂、桂B**0、桂B1**3挂车辆转让与受让人刘**、汪*明,**公司在该函上注明“同意”并加盖公章。2010年3月15日,黄*强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柳州市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至该院,并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XX公司挂靠在**公司的车牌号为桂B**0、G**3的车辆。2010年4月2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桂B**0和桂G**3两台大型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范*。该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查询笔录一份,证实桂B**0、桂G**3霸龙牌大伙汽车机动车登记车主均为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院分别以(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事再定书、(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民事载定书查封了上述车辆。20**年2月7日,谭*军以黄*强在与XX公司的诉讼中误将谭*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3、桂B**0的车辆当成XX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导致谭*军无法履行与刘*军、汪*明的车辆转让协议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黄*强承担经济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谭*军于20**年3月29日申请对**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年7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4月2日《证明》上盖印的“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公司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0**年3月19日,柳州市车管所出具桂B**0车辆的车主为**公司,且车主没有过变动的书面答复。庭审中,谭*军陈述称其于2010年5月份左右到柳州市车管所办理本案涉诉车辆的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已被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其询问**公司的相关人员,公司方面回复没有在时间为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过公章,并且告知其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谭*军并未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被查封车辆系谭*军所有的证明,后谭*军将挂靠协议和书面查封异议提交给柳南区人民法院,法院答复查封异议不成立。谭*军认可其与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范*现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黄*强辩称其在另案申请查封的车牌号为桂B**0、桂G**3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范*,谭*军在查封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或登记车主,黄*强并未申请查封错误。

另查明,谭*军与时任XX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范*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谭*军应对其为黄*强在另案中申请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及因黄*强申请保全错误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黄*强在诉XX公司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民间借贷纠纷及(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号买卖合同纠纷中申请保全XX公司挂靠在**公司的财产时,**公司曾于2010年4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车牌号为桂B**0和桂G**3号车辆的车主为时任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范*,该两辆车系挂靠在**公司的事实;该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车管所查询时,柳州市车管所书面回复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柳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军虽主张查封时其为车牌为桂B**0和桂G**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公司并未在2010年4月2日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且公司的公章曾经丢失过,但谭*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谭*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谭*军在知晓该院作出对该车辆的财产保全的措施后,未要求**公司另行出具其为实际车主的证明,也未向该院提交其为该两辆车的实际车主的证据,即谭*军在该院另案查封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查封时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综上,谭*军因无证据证明其为黄*强在另案申请法院保全财产的权利人,无法证明其具备因诉讼保全错误提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谭*军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谭*军均已预交),由谭*军负担。

上诉人谭*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诉争的桂B**0、桂G**3车辆不是XX公司的财产,范*仅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不能用范*个人的财产来清偿该公司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在与XX公司的(2010)南民初(一)字第789号案件中申请查封不属于XX公司的财产,违法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诉争的桂B**0、桂G**3车辆的车主,上诉人有2010年1月1日与**公司鉴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上诉人有2010年3月8日发给**公司的致函、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虚假的,是案件承办人找到**公司不了解情况财务人员写的,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车辆错误,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上诉人与刘*军、汪*明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迫按照协议规定,承担了11000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上诉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诉争的桂B**0、桂G**3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的车辆是错误的,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强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黄*强在另案中查封没有错误。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挂靠在**公司的桂B**0和桂G**3车辆,柳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这两辆车的直接依据就是**公司2010年4月2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证实诉争的桂B**0和桂G**3车辆车主为范*,该证明上的**公司的公章经过鉴定也确为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这充分证实上诉黄*强在另案的查封依据完全合法、有效。因此,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南民初(二)字第145-1号查封裁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是诉争的桂B**0和桂G**3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的“2010年4月2日,柳州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载明:兹证明桂B**0和桂G**3两台大型牵引车挂靠在我公司,车主为范*”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明》没有明确的来源,而且该证明与上诉人和**公司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在内容上有冲突,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审期间提交了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证明诉争的桂B**0和桂G**3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判决查明事实中上诉人与**鉴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与本案中上诉人在审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在签订时间和挂靠时间上是不一致的,柳南区人民法院向**公司调取的2010年4月2日的《证明》在前,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后,映证了2010年4月2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中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挂靠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月31日,挂靠车辆为桂B**0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1**3挂车,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在签订时间、挂靠期间、挂靠车辆牌号并不完全一致,况且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二)字第**3号案件为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该案的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谭*军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陈述的仅是双方在《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并不能由《货车挂靠协议》的条款来确认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因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4月2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注明了证据来源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其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桂B**0和桂G**3车辆是否为上诉人的财产。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车辆被查封而产生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少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证明其因查封车辆受到了经济损失,就要举证证明一个基础事实,即被查封的桂B**0和桂G**3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本案中,柳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5月18日向柳州市管所查询本案诉争的桂B**0和桂G**3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范*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虽然否认这一事实,但其没有要求**公司另行出具实际车主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诉争桂B**0和桂G**3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上诉人不能以实际车主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查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另外,为证明因查封车辆存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刘*军、汪*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收取刘*军和汪*明二人交来定金的《收条》、违约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交纳双倍定金的《收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没有合同另一方的刘*军、汪*明的确认,且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二十二万元除《收条》外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谭*军已预交),由上诉人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佩云

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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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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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2*********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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