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宏元、万某抢劫案
潘宏元、万某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7日,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梦思妮”发廊的女服务员王某,被发现死于城乡大道162号其租住的房间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潘宏元、万某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2日先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
辩护人为被告人潘宏元提供法律援助,并为其作无罪辩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两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宏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宏元以没有抢劫杀人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万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
潘宏元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潘宏元、万某共同抢劫案,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开凤接受指派,为被告人潘宏元提供法律援助,担任一审辩护人。
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被抢的一部手机、一串钥匙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后,抢劫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现金47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依据是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但今天庭审时被告人潘宏元翻供,否认其杀人抢劫的事实。
对于被抢的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侦查机关至今没有查找到它们的去向。而侦查机关从被害人住处搜出了一部手机,从嫖客手中收取了被害人的钥匙三串。那么,被害人究竟有几部手机、几串钥匙?公诉机关清楚吗?今天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告人抢劫了一部手机、一串钥匙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抢劫了一部手机、一串钥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用什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为了劫财而杀害被害人的,那么,被告人抢劫一串钥匙的目的,必定是认为这一串钥匙锁着被害人的钱财。按此逻辑推断,被告人接下来,就应当用这串钥匙盗取被害人的钱财。而从案发当日至被害人的尸体被发现,中间间隔三天;距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潘宏元间隔六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再次作案,但遗憾的是被告人并没有再次作案盗取钱物,犯罪行为就此终止。再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作案经过:被告人先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接着用塑料绳勒颈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后,还对尸体进行了一系列的行为:脱去被害人身上的衣服、用随身携带的另一根塑料绳和从房间电扇上割取的一截电线捆绑被害人手脚、用方便袋套头、随后又将尸体转移至里屋地上、用从被害人包上割取的包带缠绕于被害人颈部(起诉书第二页第十八至第二十三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死者左手腕戴有玉石手镯、左手中指戴有白色金属戒指、右手腕戴有白色金属手镯、右手食指中指戴有白色金属戒指。如果被告人是要劫财,那么,当被害人死亡后,还有必要对尸体进行一系列的处理吗?如果被告人是要劫财,为什么不要被害人身上的手镯戒指,而偏爱一部旧手机、一串钥匙和47元现金?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遭此不幸,不是因为被害人的财,而更多的是因为情或仇。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目的不明确;被告人是否抢劫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一串钥匙,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不能成立。
2、关于指纹和一行脚印的问题:
侦查机关从犯罪现场提取了29枚指纹和一行脚印,但经比对检验,均排除是两被告人所留。从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透明胶带、塑料绳、白色电源线、灰色包带,及从犯罪现场提取的尖嘴钳等作案物证上,也没有取到两被告人的指纹。也就是说,从犯罪现场搜集到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发现两被告人留在犯罪现场的丝毫痕迹。那么,案发时两被告人是否在犯罪现场?答案很明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已经将被告人排除在外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排除了被告人案发时在犯罪现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本案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
2009年5月24日本案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展开了全面的侦查工作,经侦查机关几个月的排查,被告人潘宏元并没有成为重点怀疑对象。2009年12月1日,潘宏元因嫖娼被宜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潘宏元交待其与万某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潘宏元进行的三十多次的讯问中,其供述前后矛盾,没有一致性。今天开庭被告人潘宏元当庭翻供,另一被告人万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仅凭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法院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
1、同案被告人万某的供述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所谓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交待。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在处理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凭各被告人的囗供定罪的问题,要解决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里的证人显然是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这两类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是一个案件的证据,其证据种类在这个案件中就固定了,不能既是被告人的供述同时又是证人证言。
因此,共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潘宏元有罪的证人证言。
2、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孤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有罪证据是两被告人的供述(包括被告人对犯罪工具和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证人李某、聂某、万某、陈某的证言。本案四位证人的有罪证言,均来自共同被告人万某的告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据本身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那么,以被告人作为传播源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有证明力吗?五部门发部的关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则已经将此类证据排除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仅依靠共同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因此是孤证,且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是应当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采信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呢,很显然,孤证不能定案。
综上所述,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仅凭共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更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开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