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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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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17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路50号经营一家“天某灌汤包店”,从2015年11月6、7日开始,其在生产、销售的馒头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清甜素。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馒头六个和清甜素1包,经深圳市深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六个馒头所检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1.1g/kg,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送检的清甜素一包检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71.7g/100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馒头6个、食品添加剂清甜素1包;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经历查询说明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深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2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服用容易引起小孩、老人、孕妇等体弱人群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己亦食用店铺内馒头,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馒头六个,食品添加剂清甜素1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子  某

书 记 员 刘锦城(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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