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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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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住百色市平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曾伟、原告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xx超市门口,与潘某因争抢拉客排位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潘某的眼部、嘴部等处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许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称被害人先用脚踹自己的电动车以后自己再打了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在xx超市门口,与潘某因争抢拉客排位发生争执,被害人潘某踹了被告人许某的电动车,欲与被告人许某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即用拳头将被害人潘某的眼部、嘴部等处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潘某于2016年8月31日和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和解,除去之前赔偿的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另行赔偿原告人潘某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原告人潘某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人潘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因琐事口角而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许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许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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