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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曾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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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饮酒后于2016年5月7日0时05分左右驾驶号牌为粤S×××××机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商业路路段时,被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其不配合。随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液。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子  文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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