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才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自2015年8月开始在xx路14号其经营的便利店内开外围六合彩单,并将所开单据交给“湖南佬”(身份不详),其开单37期,金额约为七、八万元。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手机一部,后民警在扣押的手机里查获并提取被告人曾某与六合彩购买者之间的关于六合彩买卖的微信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协助他人赌博,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旭俊(兼)
书 记 员 王 子 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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