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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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中未签合同且买方与实际买方不一致的,可以用聊天记录、交易方式与习惯进行佐证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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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8年10月8日,原告××电器行与被告陈××签订《××空调安装购销合同》(合同首页甲方处打印的名字是“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尾部甲方处是被告陈××的签名和捺印,合同无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型号KF-26GW/YDH400(D3)大一匹单冷挂机××空调50台,单价为1700元/台,购买型号KF-72LW/Y-PA400(D3)三匹单冷柜机××空调1台,单价为4600元/台,空调款合计为89600元(上述金额不含税金,开票另加4%,不包设备配电工程和主机基础),所采购美的空调用于××项目部,原告负责送货到××项目部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首期款30000元,余款596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器行依约安装完成后,被告陈××和××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付清全部空调余款。

虽然原告××电器行提供的金额为119000元的××空调安装购销合同无被告陈××和××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告陈××和××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但从被告陈××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被告陈××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结合双方上述交易方式和习惯,本院对原告××电器行提供的2019年4月1日《××空调安装购销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电器行再订购型号KF-26GW/YDH400(D3)大一匹单冷挂机××空调70台,用于××项目的工地移动板房,每台17**元(不含税,开票另加4%,不包设备配电工程和主机基础),合计为119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按合同金额20%支付定金23800元,到货后按合同金额30%支付35700元,安装完成后15天内付清余款595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定金238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35700元。因安装过程中增加安装一台柜机,故又增加货款5180元和维修拆装费900元,原告××电器行与被告陈××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应付剩余空调余款为65580元,原告××电器行多次向陈××进行催收,陈××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电器行于2019年7月2日开具了1250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陈××于2019年7月9日确认收到发票。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是被告陈××。

【裁判理由】虽然被告陈××和被告××公司主张与原告××电器行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但从被告陈××和××公司的答辩意见看及原告××电器行所作的有关案涉合同系与陈××对接洽谈的陈述,结合被告××公司两次付款的行为及案涉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公司的事实以及陈××与原告××电器行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足以认定与原告名盛电器行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原告××电器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电器行货款65580元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电器行诉请货款6558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电器行主张的利率不当,应以6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5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陈××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电器行提出的有关要求被告陈××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电器行支付货款6558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5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醒】买卖合同的一方与实际履行方不一致的,可以用聊天记录、交易方式与习惯进行佐证列明实际相对人。在本案中还有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陈××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我们所说的一人公司,在公司产生相关债权债务纠纷时,唯一股东需要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进行混同,在法学领域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正因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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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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