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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杰、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徐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浏览量:0

陈某杰、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索取债务    共同犯罪    缓刑    从轻处罚    有期徒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投资集团汇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投资集团汇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某杰、朱某非法拘禁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蔡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涂某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及其辩护人钟哲、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间,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居民杨某1向武汉某集团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4个月。杨某1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8月4日,杨某1主动电话联系*公司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欲商谈还款事宜。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杰、朱某在陈某的带领下与公司其他成员“小黄”、“小张”(均另案处理)等5人驾驶丰田轿车来到杨某1居住的蔡甸经济开发区某公馆小区门口,双方在车上协商还款事宜,当得知杨某1无力还款时,陈某即打杨某1两耳光,接着,被告人陈某杰等人要求杨某1将其一行带往其妻子的住处,杨某1恐其怀孕的妻子知晓其欠债之事,被迫提出跟随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等人一起去筹款还债。被告人陈某杰便安排被告人朱某以及“小张”、“小黄”将杨某1安置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附近一宾馆内,以让其家属筹钱还款为名将其扣押。

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杰指使被告人朱某将杨某1带至武汉某投资集团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新都**楼的办公地点,继续让其联系家属筹钱还款,至当日下午6时许。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杰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以及“小张”、“小黄”为迫使杨某1还钱,先后将杨某1扣押在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汽配城一旅社、某公馆小区附近一网吧和蔡甸经济开发区某城市便捷酒店内,直至2016年8月7日晚9时许,杨某1被接警民警解救。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杰、朱某承认其所犯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人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程度较轻,仅仅是跟随;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居民杨某1向武汉某集团公司陈某名(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4个月。还款时间到期后陈某曾几次催促杨某1还款。杨某1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期还款。

2016年8月4日,杨某1主动电话联系陈某商谈还款事宜。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杰、朱某在陈某的带领下与公司其他成员“小黄”、“小张”(均另案处理)等5人驾驶丰田轿车来到杨某1居住的蔡甸经济开发区某公馆小区门口,双方在车上协商还款事宜,当得知杨某1无力还款时,被告人陈某杰等人要求杨某1将其一行带往其妻子的住处,杨某1恐其怀孕的妻子知晓其欠债之事,被迫提出跟随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等人一起去筹款还债。被告人陈某杰便安排被告人朱某以及“小张”、“小黄”将杨某1安置在武汉市江汉区某路附近一宾馆内,以让其家属筹钱还款为名将其扣押。

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杰指使被告人朱某将杨某1带至武汉某投资集团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新都**楼的办公地点,继续让其联系家属筹钱还款,直至当日下午6时才离开某投资集团。随后,在被告人陈某杰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以及“小张”、“小黄”为迫使杨某1还钱,先后将杨某1扣押在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汽配城一旅社、某公馆小区附近一网吧和蔡甸经济开发区某城市便捷酒店内,直至2016年8月7日晚9时许,当地民警接杨某1父亲的报警电话后,将杨某1解救出来。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陈某杰、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杨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朱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杰、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按二被告人各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客观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涂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燕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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