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云律师

刘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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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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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某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刘志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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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女,199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杰,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谢某某、楚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北某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与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的比例与事实不符,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交由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安全责任人,依法应当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地是历史遗留的汪塘,X水电水利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于死者死亡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施工需要截断水渠,并将施工中产生的水及时疏导出去,未设置明显标志,对谢某然掉入水中溺死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缺乏因果关系性。二、监护人失职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责任。对于二岁孩子的父母来说,明知院落外就是汪塘应当时刻看护孩子不能离开视野,但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没有及时采取施救,延误时间,是造成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确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谢某某、楚某某辩称,原审被告堵塞排水渠,并向排水渠中长期性的大量地排水,导致排水渠积水,并且在出现上述危险因素之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导致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谢某某、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北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因谢某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5720元,诉讼费由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某、楚某某系睢宁县X镇X村村民。二人之子谢某然出于生2015年3月13日,于2017年5月16日早上在自己家大门口玩耍,后爷爷谢XX发现不见,寻找一个多小时无果后报警。后在谢某某、楚某某家西侧100余米处一条南北方向的排水渠(小渠内有水以及浮萍)内进行寻找,在该水渠靠近东岸的地方将已无生命迹象的谢某然打捞出来。

另查明:苏北某某有限公司是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依法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睢宁××××段进行施工中,将位于谢某某、楚某某家附近的上述排水渠(原为多年存在的居民生活区的L型汪塘,)截断,便于将施工过程中的基坑渗水排入事发渠中。

又查明,事发当日二人均不在家,二人之子谢某然由谢某然爷爷看管。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在事发前,被截断汪塘的两侧均有积水。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陈述已在施工现场开挖备用排水沟,并预留排水涵洞

现谢某某、楚某某认为系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排水渠内的排水行为导致渠内水量增多,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谢某某、楚某某之子的死亡,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睢宁××××段施工过程中为施工需要,将谢某某、楚某某家附近的水渠(汪塘)截断,便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地下水排出,但因未设置明显标识,并将施工中产生的水及时疏导出去,产生安全隐患,对谢某某、楚某某之子谢某然掉入水中溺死负有一定责任。事发时,谢某某、楚某某或其他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未对两岁多的谢某然尽到监护义务,导致谢某然落入水塘,落入后未能及时施救,谢某某、楚某某的监护失职对谢某然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作的陈述(事发时被截断水渠两侧均有积水)及事发抢救的过程(并非第一时间至排水渠中寻找),酌定由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谢某某、楚某某之子谢某然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将工程交由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情形,谢某某、楚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谢某然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谢某某、楚某某要求苏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谢某某、楚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某、楚某某因其子溺水死亡,必然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考虑事发场合、成因、后果等因素,对于谢某某、楚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赔偿谢某某、楚某某各项损失计135716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遂判决:一、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某、楚某某各项损失计135716元;二、驳回谢某某、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一般侵权的构成包括: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本案中,首先,根据法庭调查,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施工需要存在截断谢某某、楚某某家附近水渠并向该水渠排水的事实,且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增加了该段水渠的风险,存在侵权行为,与谢某某、楚某某之子溺水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谢某某、楚某某家附近水渠没有阻挡物,谢某某、楚某某作为监护人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本案侵权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谢某某、楚某某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违法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谢某某、楚某某主张苏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楚某某、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257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楚某某负担2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孙尚武

审判员  吴晓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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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志云
  • 执业律所: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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