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律师

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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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知识产权

大米运输失盗赔偿案

来源:张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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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四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四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李某文,男,1 9 66年1 2月5日生,汉族,.青岛市粮油综合批发交易市场l 0业户,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敏,女,1 956年1月1 7|]生,青岛市粮油批发综合市场A一1 O业户,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2 1号2号楼3单元7 03户,住青岛市四方区南山新,lf’J 44 O号2户。

    委托代理人郑振,男,青岛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华,女,青岛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文与被告姜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等代理人张海,被告代理人郑振、罗华到庭参功口诉讼。本案已经了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下午,原告雇用被告的两部货车运输大米,约定运费为每吨50元,共11吨。被告车辆在青岛第三粮库的铁路专用线装货之后,开往互于阿岛市四流南路64号的青岛市粮油综合批发交易市场院内停放。次日凌晨出发。被告雇佣司机赵建新发现鲁u46627车辆及5.5吨大米丢失。案发后警方对事发过程进行了调查,至今没有结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运物损失19250元,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承运原告的大米属于免费义务帮工,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将运输车辆停放其摊位处对所运输的大米同样负有保管义务;所运输的大米不确定,无法确定丢失货物的价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粮油综合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D-10业户,从事经营大米的批发零售业务,被告系粮油交易市场A一1 0业户,同样经营大米。被告自有货运车辆两部,分别为鲁u46627和鲁u49625。2007年1月18日,原告雇用该两部车辆运输大米,装车地点为青岛第三粮库,目的地为莱西,约定大米运抵莱西后支付运输费。当日下午,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同原、被告一起将大米在青岛第三粮库装车后,于18时许将已经装载了大米的两部车停放于交易市场内。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雇佣驾驶员赵建新发现鲁u46627车辆及装载大米丢失,遂于凌晨4时到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开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平路派出所)报案。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开平路派出所调取了2007年1月19日鲁046627车辆及随车货物丢失后相关人员的报案材料,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雇佣司机赵建新、被告本人和原告之妻刘敏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大米发票。

    赵建新亍2007年1月19日4时92分至4时50分在开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交易市场内“富豪米业”(被告摊位字号)的雇佣司机,驾驶鲁u46627号车,1月18日下午,其与“富豪米业”的鲁lj49625号车雇佣司机一起在第三粮库为东北客户装载大米,装载的大米重量为5吨半,约定次日凌晨运往莱西,下午18时许,2人将装载大米的车辆停放于交易市场内,19日凌晨3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辆随同货物丢失,随即报案。被告于2007年1月l 9日4时在开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自有两部车,即鲁u4662 7和鲁u49625,平时用于送货,自己的活不多时,也对外出租挣点租赁费,1月1 8日下午同在

市场内作大米生意的“七星米业”(原告摊位字号)老板找到被告欲雇用车辆往莱西送货,并约定每车运费250元,被告同意后即让其雇佣的两名司机将车辆驶往第三粮库找到原告装车,被告本人亦前往,每车装载5.5吨,之后将辆停放于交易市场内,19日凌晨3时30分接赵建新电话,方知鲁U40627车货丢失,原告之妻刘敏于2007年1月19日1 0时30分至1 1时1 0分在开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开办的“七星米业”于2007年1月18日下午雇用被告车辆运输大米,当晚将车辆停放于交易市场内,1 9日凌晨其夫(原告)接通知大米丢失,寸是由其前来报案。

    庭审中,被告对于本院调取证据本身的其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相对于原告属于帮工,并不收取运费,且车辆停放干原告摊位门前,原告对于车辆及货物的丢失负有责任。

    诉讼中,本院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丢失大米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青价鉴(2007)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每袋(20斤/袋)单价为34.4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预缴。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基准日不正确,被告仅起到保管作用,不应承担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如赔偿大米,双方可以协商,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车辆及随车货物丢失之后首先由被告雇佣司机赵建新发现,其在通知车主(被告)和货主(原告)之后,即到公安部门报案,几乎同时,被告亦到开平路派出所报案,此时,当事者的心情很紧张,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具有较的真实性,二人所陈述的事件发生全过程基本相符,因此,开平路派出所对2人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所有的两部货运车辆在由其自用之外,还有偿向交易市场内的其他业主使用。2007年1月18日下午,原告以每车250元的价格雇佣该两部车,为其将11吨(每车5.5吨)自青岛第二粮库运往莱西,运费货到支付。原、被告同往青岛第三粮库将大米装车后,将车辆停放交易市场内,次日凌晨被告雇佣司机赵建新前往停车地点提车时,发现车辆随同货物丢失。因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被告不收取原告运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问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同往青岛第三粮库将货物装车后,应视为托运人(原告)将托运货物交付了承运人(被告),被告即有义务对托运货物进行保管。被告将装载了货物的车辆停放于交易市场内待发,而未连夜守护,是其轻信了交易市场内的保安措施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导致连车带货一同丢失,排除不可抗力和合理损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货物的丢失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免责事由、应当进行赔偿,至于公安部门对车货丢失案件侦破与否,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要求本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予中止审理的清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以及赵建新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对丢失货物的数量作了一致表述,即丢失车辆装载了5.5吨大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之卺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问题持有异议本院不再另行予以审查。至于丢失大米的价格,原告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07年1月22臼的由宝清县本东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中2张数量为43吨,单价2840元,1张数量20吨,单价3500元,原告认为丢失大米单价3500元,以此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大米丢失时间,系原告事后补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并不说明发票是虚假的,销货人出具发票的时间晚于购货人提货时问并不违背常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丢失大米的价格,本院以鉴定结论为标准计算赔偿价值。鉴定费用系基于被告之过错而产生,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文    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0元。如果未按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8O元,由原告李某文负担人民币13元、姜某敏负担人民币76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O元、鉴定民币5O0元,由被告姜某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李某文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姜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 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超1 5日内,向山东省青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方区人民法院

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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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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