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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组织卖淫不予起诉案

作者:李永尤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9 浏览量:0

基本案情:2017年以“**妹妹”为首的组织越南女卖淫案被阳江市公安局侦破,而徐X的丈夫和前男友均参与了介绍越南女卖淫的行为。因徐X的前男友指证徐X参与了越南女的卖淫,而且也有手机转账记录有向“**妹妹”的支付回扣。故公安机关拘留了徐X,而检察院也批准了徐X的逮捕。

案件争议:因徐X自己否认参与“**妹妹”的组织卖淫,而记录转帐给“**妹妹”的手机也经常被徐X的丈夫使用。公安机关证明徐X组织卖淫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故公诉机关应当以证据不足对徐X不予起诉。经本律师的据理力争,公诉机关最终对徐X决定不予起诉。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案件秘密,且当事人的名字全部用XX代替于行文上不好看,故其它当事人一概用化名,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

徐X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检察官:

受犯罪嫌疑人徐X的委托,李永尤律师担任徐X涉嫌组织卖淫罪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和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侦查机关所调查和收集徐X犯罪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依法应当无罪释放。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调查和收集徐X犯组织卖淫罪的主要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蔡xx和徐X的供述和辩解,徐X的手机截图等电子数据信息,但是以上证据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徐X犯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一、蔡xx的供述和辩解只能证明他自己犯组织卖淫罪,不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行为。

1、在犯罪起因上,本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徐X带蔡xx去赌博并导致他借高利贷,然后再介绍蔡xx从事招嫖工作。关于该犯罪起因,只有蔡xx本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当采纳。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直接采纳该供述错误。

2、关于徐X为蔡xx提供卖淫女的事实,徐X和蔡xx的供述和辩解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依法不应采纳。首先,蔡xx供述徐X为他提供卖淫女让他从事招嫖工作,时间是在2015年两人认识之后。但是徐X供述,因蔡xx向徐X要卖淫女,就将她所知道的卖淫女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他(案卷第6卷第053页最后一段);同时徐X又供述她在和朋友打牌时,因朋友想找卖淫女,给了他们一个专做介绍卖淫生意的老乡的电话,让这些朋友通过老乡找卖淫女(案卷第6卷第059页第10-15行)。该说法和蔡xx的明显不一致:蔡xx的意思是徐X提供卖淫女让他去招嫖;而徐X的意思将所知卖淫女的联系方式告诉蔡xx,又或是她介绍老乡的电话,让这些朋友自己找卖淫女——这两种说法不知哪一次是真,侦查人员没有加以核实;即使其中的一种说法属实,因情节异常轻微也不构成犯罪。其次,从蔡xx的口供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见,蔡xx仅仅只是负责网上招嫖工作,而由别人提供卖淫女,这也与蔡xx所供述的由徐X提供卖淫女是完全不同的;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徐X在本案中提供卖淫女给蔡xx或者别人。最后,该事实仅有两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例如介绍的时间、地点,事情的详细经过,都没有查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该事实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也不能采纳。

3、关于徐X为蔡xx注册“娜娜”的微信号,让蔡xx从事招嫖工作的犯罪事实,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依法不予采纳。

首先,该事实只有蔡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徐X注册并提供给蔡xx,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法理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依法不应采纳。

其次,徐X和蔡xx供述相互矛盾,应不予采纳。据蔡xx供述,徐X是在2016年年底注册了“娜娜”微信号并交给蔡xx(案卷第5卷第018页第13-17行)。但是徐X供述,蔡xx会打她,说要自杀并拉徐X儿子陪葬的话,一直到徐X老公徐xx从监狱里出来(徐xx是2016年3月刑满释放),蔡xx才不敢找徐X(案卷第6卷第054页第一段)。也就是说,徐X在2016年4月开始就不与蔡xx接触交往,根本不可能将“娜娜”的微信号交给蔡xx。两人的供述完全矛盾,依法不应采纳。

辩护人在会见徐X时,据徐X反映,因蔡xx经常打她并且威胁要杀她的儿子,开始徐X因害怕不得不与蔡xx交往。在徐xx刑满释放后,蔡xx就不敢找徐X,而徐X从此将蔡xx的电话号码拉入了黑名单。如果情况属实,则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核对徐X电话的黑名单和通话记录来查验该两人的供述的真伪。辩护人也请求检察官核对徐X电话的黑名单,以证明蔡xx供述是不真实的。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X在蔡xx招嫖中获利,证明蔡xx的供述是不真实的。综合本案证据,蔡xx自己说因无法还高利贷,才帮徐X招嫖还高利贷的,但是还的是蔡xx自己借的高利贷,没有证据证明徐X在蔡xx的招嫖中获利,既然徐X不能在蔡xx的犯罪中获利,那么徐X没有理由去为蔡xx注册“娜娜”的微信号,并将黑色小米手机交给蔡xx。与此同时,如果徐X真的让蔡xx招嫖,而且徐X丈夫徐xx有卖淫女,则徐X完全可以让蔡xx和徐xx合作,但是通查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蔡xx和徐xx有交易。徐X没有获利的事实,也即徐X没有犯罪的目的和犯罪动机,证明蔡xx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最后,蔡xx不敢或者不能提供高利贷人给侦查人员核实,证明蔡xx供述的该事实是不真实的。

二、徐X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她犯组织卖淫罪。徐X的供述只有两点可能牵涉到本案的犯罪,但是依法不应采纳:

1、关于徐X为蔡xx提供卖淫女的供述不能采纳的理由,见前面的论述。

2、关于徐X和蔡xx在湛江吴川玩时在酒店大堂派名片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的证据。首先,该事实只有徐X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法理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应不予采纳。其次,侦查机关对该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包括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哪间酒店)、经过等都不清楚;同时,因两人主要在阳江居住生活,为何在湛江游玩这么短暂的时间内派名片(派名片很可能是徐X自己要卖淫,如此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有的事实远远未查清,远远未达到可以定罪的程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最后,按徐X供述,他们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罚款3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罚”的法理,公安机关已经不能再依据该事实对徐X定罪处罚。

除此之外,徐X的供述中没有其它事实证实她本人有组织卖淫的相关事实。

三、徐X的手机转帐给**妹妹的事实不能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1、首先,本案无法排除是徐xx通过徐X的手机转帐给**妹妹。徐X供述号码为139****0771的手机是她自己用,150****1663的手机除了徐X外,她的丈夫徐xx也会用(案卷第6卷第054页第4-5行)。因此,无法排除是徐xx临时用徐X的150****1663的手机转帐给**妹妹。

2、除转账记录外,本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徐X和**妹妹有交往、交易;相反,无论是徐xx还是**妹妹均供述徐xx和**妹妹两人之间有提供卖淫女和提供嫖客的交易。该手机转帐是徐xx用徐X的手机临时支付提成给**妹妹的可能性极大,不能作为徐X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Ai130****1404的招嫖微信截图和该微信的卖淫女刘氐洋的招嫖名片不能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行为。

1、徐X和Ai130****1404的招嫖微信不是好友关系,证明二者没有交易,没有联系,徐X没有组织刘xx等卖淫。如果徐X和Ai130****1404的招嫖微信的主人有交易,则她们必须要经常通过微信互通信息,二者的微信必然是好友。但是据徐X介绍,她和Ai130****1404的招嫖微信不是好友,而且双方在微信里面没有任何交流。公安机关也没有更进一步核实双方的交流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组织卖淫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行为。

2、Ai130****1404的招嫖微信的卖淫女是刘xx,而卖淫女刘xx是在吴xx、陈x手下卖淫。但是核查吴xx、陈x等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卷宗,均不能发现他们和徐X有任何交易或者联系,不能证明徐X组织刘xx等卖淫女卖淫。

五、本案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或相关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关于徐X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而综合所有证据又发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徐X有组织卖淫行为,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对徐X无罪释放。

以上意见,敬请核查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附: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请到李律师办公室查阅)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例的姓名全部是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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