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和律师

王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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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香诉广州市南沙区××局溺水死亡案

来源:王金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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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香诉广州市南沙区××局溺水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11年梁××承包了广州市南沙区××村东堤附近集体土地经营种植场,登记为“林记种植场”。该种植场靠河堤,梁××利用此地势提供餐饮、去河中钓鱼游泳的娱乐设施。原告邹×香的儿子邹××等三人酒后到“林记种植场”游玩,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局作为出事地段的水域管理单位,疏于管理,任凭梁××非法经营水上娱乐业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一、这是一起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邹超死亡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事发河道入口处“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村公路边”已由梁××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林记种植场”承包。梁××经营范围是种植南洋杉、水果、大蕉。梁××又超过经营范围开起了“林记农庄”(可以到河道中游玩的项目)。这证实了梁××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事发时邹××的确经过“林记农庄”,乘坐“林记农庄”提供的小艇到达河中心游玩。梁××违法经营娱乐项目又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连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存在主观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梁××负有赔偿消费者的责任。

三、根据1988年6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等有关规定,××局加强河道管理,目的是保障防洪安全。公共河道不是游泳场所,在公共河道戏水、游泳的人不存在和河道管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相关部门不承担溺水死亡的责任。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出事的河段属自然河流,地处偏僻,并非公众活动场所。河水致人溺水系自然特性,其危险性众所周知,无须特别警示。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并没规定河道管理机关须在河岸设立警示标志,更没有规定河道管理机关须对下河游泳及戏水人士尽安全保障义务。

四、邹××对自身死亡存在过失,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和后果。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潜在危险的运动,尤其水性不好或者在不熟悉的环境中游泳更是加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事发时死者邹超已近20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河道中游泳、嬉戏的危险性及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其在明知自己水性不好、下河有危险仍下河游泳、嬉戏,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由此而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系因其擅自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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