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泄洪案
东莞××印刷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局违法泄洪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及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东莞市××局对下属水库实施泄洪,造成下游大朗镇原告东莞××印刷有限公司被淹引起经济损失。原告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理分析:
一、原告疏漏:本案本身是东莞市××局违法泄洪行政赔偿案只要仅仅抓住被告东莞市××局泄洪时未及时预警、预警的方式不符合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要求就“OK”了。法律依据是《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3.l.2 工程信息、3.2.2 江河洪水预警、《广东省防汛抗旱防风应急预案》3.1.2.2 水库工程信息。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预警应向社会发布方面的法律依据,被告以已向镇水利所下达泄洪通知(实际上还是事后补办的)为依据说明已做预警工作。原告未能借用被告自己承认的事实进一步指明被告水利系统内部通知不具有向社会发布预警要求的“公开性”,因而预警不合法。很可惜的错失轻松赢得诉讼的机会。
二、被告疏漏:被告东莞市××局也未充分利用法律规避责任。在笔者看来,既然被告无法说明自己进行了合理的预警,何不把责任推卸给下属单位水库呢,这样至少不会把责任老是揽在自己脖子上。即使有责任也属于下级单位松水库的过错。
不过,话说到这里并不意味着水库要陪尝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想得到赔偿还需要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只提供几张照片、证据原物已丢失无法与证据原物核对。此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更要紧的是原告居然没申请证据保全。可见纵然原告有天大损失如果得不到证据支撑,那在法律面前也嬴不聊官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