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彪律师

郭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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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成功辩护词

来源:郭庆彪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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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罪律师成功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您们好!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李X的聘请指派郭庆彪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李X,针对二审对本案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理本案时参考。
一、上诉人李X涉嫌伪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是,达不到“情节严重”情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对量刑情节有异议。
   上诉人李X在这一犯罪过程中,没有伪造印章,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不适用量刑加重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情节严重,一般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伪造重要国家证件,二是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三是给国家名誉造成损害的,四是有恶劣动机的,如为报复陷害等。本案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下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决。
二、上诉人李X涉嫌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名无异议,应认定李X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
1、该罪名构成要件是“伪造”行为,而没有涵盖“买卖”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X仅参与了证件买卖,并没有实施伪造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22号规定,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在这个解释中,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仅限于制作学历、学位证明,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本案被告人李X制作的是“英语四、六级证”,根据《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英语四、六级证”不是“学历学位证明”,伪造英语四、六级证不应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22号规定,李X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在该罪犯罪过程中,李X作用较小,应列为从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李X涉嫌 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不论结果如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仅参与了证件买卖,并没有实施伪造行为,因此,不应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四、上诉人李X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李X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抓获,同年5月27日全部交代犯罪事实,并供述了王华的犯罪事实及其住所,公安没有抓获王华,后来公安局办案人员又提审李X,并且对王华进行辨认,还提供了王华住在南华小区,没过几天,王华被抓获归案,李X在抓捕王华归案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李X有酌定从轻判决情节。
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行数罪并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同时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个条文中,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属选择性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即可连用,又可分解对象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对象相同,行为方式不同,不同行为方式可以分开作为不同的罪名。
(2)行为方式相同,但行为对象不同,根据不同对象,可以定为不同罪名。
(3)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均可以选择,这也叫双重选择。
我国刑法倡导“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谦抑性原则,根据谦抑性原则,对于那些具有并发性或连带性的危害行为,但他们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之下的,应当尽量少地设置罪名,否则,行为人若同时实施多个该种危害行为,会造成罪名繁多且刑罚过重。为此,立法者设置选择性罪名来解决这类问题,即可将选择性罪名依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分解使用,也可以合并为一罪使用,这不仅能做到严密法网,有效惩罚犯罪,还能做到不过分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因而,选择性罪名作为特殊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选择性罪名包含的全部犯罪行为,不按照各个犯罪行为单独定罪,而是合并认定为该选择性罪名,且作为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否则,就会导致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上诉人即使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但其只是出于为了达到一个动机与目的,行为也只是连续的一次,仅是侵犯了两个对象,依法只能适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罪”一个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就是枪支、子弹必须都购买才能达到一个目的一样,虽然侵犯了两个对象构成两个罪名,但合并适用一个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立功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是辩护人的意见,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希望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郭庆彪律师

                                                             201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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