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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证书的法定继承纠纷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7 浏览量: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1,男,19628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赵×1之妻),女,1962126日出生,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主任。

被告赵×2,女,195011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赵×2之子),男,19741027日出生,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朝阳北路证券营业部职员。

 被告赵×3,女,1955629日出生。

 被告赵×4,男,19551213日出生。

被告赵×5,女,1952723日出生。

 原告赵×1(下称姓名)与被告赵×2(下称姓名)、被告赵×3(下称姓名)、被告赵×4(下称姓名)、被告赵×5(下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1委托代理人李X,赵×2委托代理人赵一帅,赵×3、赵×4到庭参加了诉讼,赵×5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1诉称:赵×1父亲赵×6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街×号×号59.59平方米二居室房产一处,19934月取得朝私优(朝私更成)字第×号,母亲张×在购得房产前19851121日已去世。老人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2、次女赵×5、三女赵×3,大儿子赵×4、小儿子赵×11998813日,赵×1父亲×6订立遗嘱,百年后将该房产由小儿子赵×1一人继承,遗嘱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98)朝证字第1962号。赵×62014330日去世,因个别姐姐不配合办理继承公证手续,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赵×1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1根据被继承人赵宗衡的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街×号楼×层×房产,不给赵×2、赵×5、赵×3、赵×4折价补偿款。赵×2、赵×3、赵×4辩称: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赵×1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遗嘱是真实的。赵×5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6与张×系夫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赵×2、次女赵×5、三女赵×3、长子赵×4、次子赵×1。张瑞丰于19851121日去世,张瑞丰去世后,赵×6未再婚,赵×6的父亲赵×7、母亲王×已去世。赵×62014330日去世。 赵×6生前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号楼×层×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9.59平方米,1993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系赵×6的个人财产。赵×6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公证书号为(98)朝证字第xxxx号,主要内容为×房屋由赵×1一人继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98)朝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关于人事档案摘抄表的协调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报告单、房产所有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赵×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赵×1、赵×2、赵×3、赵×4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中,×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6的个人合法财产。赵×6生前留下公证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公证遗嘱真实存在,故对其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赵×6遗嘱,赵×1继承×房屋,故对于赵×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号楼×层×房屋由原告赵×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 二○一五年三月日          贾清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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