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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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诉赖某出租车公司和某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黄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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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2013)株荷民初字第xx号案件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该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全面收集、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董xx是农业家庭人口,只偶尔住xx女婿家,事发时年纪63岁,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死亡赔偿金只宜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
1、受害者董xx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已经被出证机关(xx派出所和xx社区)否认,所以,”董xx长期住在城镇”不是事实。
原告提交的“自2008年至2012年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城区”的《证明》(湘潭市岳塘区xx镇社区居委会和xx派出所2012年11月14日-15日出具,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派出所没盖公章),被xx镇社区居委会和xx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
xx镇社区居委会主任李xx坦言,当初是被死者亲属蒙蔽、未经核实董xx实际居住情况,并且不知死者家属有保险诈骗之目的,怀着关照死者家属的心态,2012年11月14日帮原告盖了章;经过调查核实,董xx并未长期住在社区的事实,已经社区和xx派出所在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澄清。xx派出所社区民警刘xx回忆,2012年11月15日,社区干部拿着《证明》请派出所盖章,碍于情面,当时未经核实情况,就匆忙盖了个户籍章,没盖公章;调查了解董xx实际居住情况后,xx派出所积极纠正2012年11月15日错误出证行为,并证明:董xx只偶尔来城镇(xx)住和农业户口性质。
xx镇社区居委会和xx派出所经多番调查,对董xx的居住时间作了《情况说明》,并且都有经办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这份《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董xx只是偶尔到城镇(xx)住;董xx长期住在xx社区不是事实,而是虚假的。
2、原告提交董xx生前在某车行工作的《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企图诈骗保险金。
董xx是60几岁的人,有成年儿女赡养,浏阳老家乡下还有田土,在外谋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值得怀疑;同时,一位60几岁老人究竟有何技能或特长在外谋生或获得用人单位青睐,这些都让人生疑。但事实只有一个,《工作证明》是伪造的,完全是被告肇事车方串通原告,力图夸大死亡赔偿金、骗取保险金。被告xx保险将不遗余力,将保险诈骗有关责任人追究到底。
综合如上两方面理由,董xx死亡赔偿金只适宜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数额为(6567元/年*17年*100%=)111639元。
    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骆xx是浏阳农业户口,在乡下有田有土,有儿有女,有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不属于需要抚养的情形。
2、原告骆xx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董xx妻子骆xx是1955年4月11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董xx过世时,骆xx才57岁,而且,骆xx既未丧失劳动能力,也还有两个子女赡养,因此,骆xx不属于本案被抚养人。
总之,被抚养人生活费8935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夸大事故损失,企图进行诉讼诈骗,最终目的是诈骗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的侵权纠纷,其实2012年以44万元早已了结,肇事责任方付清了原告44万元赔款。如果原告觉得赔款太少,一是原告在交警队可以不同意调解方案;二是原告完全可以找被告xx出租车公司继续索赔,因为被告xx出租车公司的车负全责且有充分赔偿能力;三是如果原告索赔主张不是一次性了断,被告肇事责任方也不至于支付44万元赔款。
为规避虚假诉讼之嫌,原告和被告肇事责任人有义务、有能力,向法庭提交交警队调解结案的证据(《调解书》或《赔偿协议》)。如果蓄意隐匿调解结案证据,原告和被告肇事责任人则构成虚假诉讼。
如果被告肇事责任方赔款数额超过了xx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按事故受害者董xx实际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赔款共约16万元), 被告肇事责任方自己就要亏钱到原告身上;然而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串通好,通过原告起诉被告肇事责任方及xx保险公司,以伪造的证据来欺骗法院(夸大损失超过20万元的,量刑一般10年以上),其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
综上,原告与被告肇事责任方的侵权争议,已经于2012年已经在交警队调解解决,如果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并追加第三方保险公司,其目的只一个,诉讼诈骗以骗取保险金;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方已经向受害方(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本案只解决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后,由支付了受害人赔款的被保险人(xx出租车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向xx保险索赔。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交强险赔偿不够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本案交通事故标的车湘BY2886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湘BY2886小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附加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标的车驾驶人赖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9H01Z01090923》第8条第2项,答辩人在按合同约定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免赔率为20%。
2、2012年10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因驾驶人赖xx没有营运车辆驾驶服务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9H01Z01090923》第6条第7项第5点,答辩人不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不合法、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采纳本代理意见,核减或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
附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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