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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处缓刑

作者:马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6 浏览量:0

天津市XX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缓刑。附辩护词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已有详细的了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理由如下。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1)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预谋,其故意伤害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被害人的工作、生活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影响。

2、被告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1)自愿认罪;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以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积极筹措资金,多方借款。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王某某的家属与两位被害人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对于王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被害人同时也表示愿意申请法院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3、被告人没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

1)被告人王某某案发以工作、生活稳定,没有前科、劣迹,实施这次犯罪也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已真诚悔罪并戒除不良生活习惯;

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在多次会见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都表现出了对以往所犯下的过错的悔恨,并委托辩护人积极寻找被害人以赔偿损失。同时,鉴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在饮酒以后不能够正常控制自己理性行为,被告人表示在案件发生后的两年时间里,他已经完全戒除了饮酒的习惯,以表示自己悔罪的心态。

4、被告人具有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从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来看,其工作、生活稳定,没有再次实施不良行为。

2)被告人家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以及居住社区,监督被告人,督促其改过自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为自己的行为遭受了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四个月的时间,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几个方面完全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能够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天津市……人民法院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马兵律师

2012215日

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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