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相律师

王宝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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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成功辩护辩护词

来源:王宝相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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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辩护词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活动。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起诉书。

     辩护人针对象牙制品的鉴定报告,作如下补充意见:

象牙制品鉴定未能按照“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象牙鉴定。

一、“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1、濒科鉴定的记载

疑似象牙制品:按照《象牙及其制品鉴定技术规范》中常规鉴定方法,使用紫外成像仪观察制品在紫外光下的荧光反应,使用放大镜和显微镜观察制品的形态、结构、角质、纹路和色彩,尤其是施氏纹是否存在;……”

2、“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鉴定依据之一。

辩护人没有查到濒科鉴定使用的《象牙及其制品鉴定技术规范》。《象牙及其制品鉴定技术规范》与“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一致的。

二、濒科鉴定未能按照“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象牙鉴定

但是实际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主要表现如下:

1、濒科鉴定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卷宗中均没有对每一件象牙制品的形态学特征进行描述和记载。

2、象牙的外观与猛犸象牙、海象牙等类似,但象牙形态学上有其特征,能够与猛犸象牙、海象牙等进行鉴别。象牙形态学上最重要的特征是外缘“施氏角”>115°,而猛犸象牙的外缘“施氏角”<100°。

  象牙的“施氏角”不是固定不变的,每个个体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的“施氏角”有所差别。即使同一个亚洲象或非洲象,在其生长过程中象牙的“施角”也是有变化的,幼年象象牙的“施氏角”比较小,与猛犸象牙的“施氏角”类似。

濒科鉴定没有针对每一件象牙制品上的“施氏角”进行测量和记载。

3、有些检材(特别是珠子)无法观察到“施氏角”

上万份疑似象牙检材大、小圆珠子。有大有小。

象牙形态学上最为重要的特征——“施氏角”>115°。该“施氏角”仅能从象牙横切面中观察到,并且位于象牙的外缘。

鉴定中疑似象牙的检材取于象牙的部位不明确,不知道是外缘部、中部或内缘部。如取材于象牙中部和内缘部,观察到施氏角就<115°,无法与猛犸象牙进行鉴别。

疑似象牙的小珠子,没有横切面,在小珠子上不可能观察到一个完整的施氏角,即使看到施氏角,该施氏角不是象牙横切面的施氏角,角度必然<横切面的施氏角的角度。因此,小珠子无法通过形态学鉴定为象牙。

4、通过形态学鉴定象牙及其制品,必须观察到每一件象牙及其制品的外缘施氏角>115°,否则无法与猛犸象牙相鉴别。濒科鉴定通过抽样鉴定疑似象牙的小圆珠子,这种方法必然将一些外观类似象牙的小圆珠子鉴定为象牙。

三、濒科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 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二)濒科鉴定在疑似象牙鉴定过程中除了检材重量有记载外其他形态学特征均未记载

  辩护人当庭查看了濒科鉴定的鉴定卷宗,发现濒科鉴定的鉴定卷宗,鉴定人没有在该鉴定内容打印页面上署名。

  在鉴定人所述的鉴定过程记载的材料中仅有检材的重量,没有每份检材的形态学特征的记载,如象牙施氏角的大小。

  检材中有大量疑似象牙小珠子。鉴定人陈述对每个小珠子进行鉴定,然而鉴定过程实时记载中连个小珠子的数量也没有,更不要谈每个小珠子的象牙形态学特征。

  濒科鉴定的鉴定案卷中有送检检材的图片。在拍照时都没有编号。

  (三)濒科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表现

  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的每一个步骤均应当作实时记载,并且由鉴定人共同签名。如濒科鉴定记载的象牙形态学鉴定,第一步作紫外成像仪观察疑似象牙制品的,应当将观察结果记录在案;第二步使用放大镜和显微镜观察疑似象牙制品的,应当将形态、结构、角质、纹路和色彩等记录在案;如测量施氏角的,应将施氏角的度数记录在案。然而濒科鉴定没有这方面的记载。

  四、濒科鉴定有关疑似象牙检材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濒科鉴定有关疑似象牙检材的外缘“施氏角”<115°而鉴定为象牙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濒科鉴定在疑似象牙检材的鉴定过程未按照“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进行鉴定,没有测量施氏角的度数。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濒科鉴定有关疑似象牙检材的外缘“施氏角”<115°而鉴定为象牙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在上述鉴定方法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提取DNA。

本案中没有采取分子生物学检测方法,提取DNA。

综上,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等。按照《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濒科鉴定有关疑似象牙检材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辩护人:王宝相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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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相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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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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