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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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减轻处罚案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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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减轻处罚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榕刑初字第49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胜,别名周x林,男,19xx8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xxxx号。19971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421 日刑满释放。20104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09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 21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同年3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林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凡,男,19xx2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四安村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9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元,男,19xxxx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大印村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9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转逮捕。观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2)2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816日以榕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胜犯贩

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周x胜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与被告人魏x元运输毒品,被告人周x凡贩卖毒品一案并案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鄢宝梅、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x胜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周x凡及其辩护人冯x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913日上午,被告人周x胜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将345.48克的海洛因,从重庆带往福州。魏x元将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内,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大巴车带往福州。次日13

时许,魏x元到达福州,与被告人周x凡取得联系并在晋安区连江路晋安区医院外见面后,跟随周x凡到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山城饭庄内周的住处。在该地点,周x凡根据周x胜事先的电话指示将海洛因取出,用电子秤分出重9.89克、

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待售,而后将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内。15时许,当魏x元、周x凡准备离开山城饭庄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行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

因成份,含量分别为78.27%77.78%74.80%75.43%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毒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和有关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鉴定意见;4、被告人魏x元、周x凡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元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贩卖达345.5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纠集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x胜辩称,其未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魏x元、周x凡贩卖、运输毒品,仅有被告人魏x元、周x凡这两个利害关系人供述是周x胜指使,无其它人证、物证、书

证佐证,证人赵x菊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周x胜是否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周x凡辩称,其仅帮忙周x胜接收魏x元带过来的毒品,周x胜并指使其将毒品分出三小包,称有人来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凡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仅接受周x胜的指使从毒品中分出三小包,周x胜没有指使周x

凡将毒品交与买家,更没有要其代收毒资,被告人周x凡没有参与交易毒品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此被告人周x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魏x元辩称其在护理赵x菊的父亲期间,周x胜交给他一个包裹和2000元钱,让他送至福州市晋安医院,并由赵x菊送他到汽车站坐车,他认为周x胜交给他的2000元钱是他护理赵x菊父亲的工资,他不明知包裹内装有毒

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x元对其所运送的“东西”就是“毒品白粉”是不知情的,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魏x元被蒙骗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913日上午,被告人周x胜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将345.48克的海洛因,从重庆带往福州。魏x元将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内,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大巴车带往福州。次日13时许,魏x

元到达福州,与被告人周x凡取得联系并在晋安区连江路晋安区医院外见面后,跟随周x凡到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山城饭庄内周的住处。在该地点,周x凡将海洛因取出,用电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后将全部四

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内。15时许,当魏x元、周x凡准备离开山城饭庄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行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8.27%77.78%74.80

%. 75. 43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x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8月至9月间她将同村村民魏x元介绍给赵x菊作护工,负责护理赵x菊的父亲。

证人高x芬通过照片辨认出赵x菊以及被告人周x胜魏x元。

2、证人郑x(重庆市梁平县红十字医院内科住院部护士长)的证言,证实20129月梁平县红十字医院内科收治一名叫赵x贵的病人,赵x贵的女儿赵x菊和女婿经常来看他,还请了一个60多岁的护工。

证人郑x阳通过照片辨认出赵天菊及被告人周x胜,指出被告人周x胜就是赵x贵的女婿。

3、证人于x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平县悦达(中心)汽车站有人授权赵x菊在福禄镇进行票务代售。赵x菊自2013年春节后就没有来中心汽车站了。

证人于x萍通过照片辨认出赵天菊。

4、证人潘x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厂房店面租赁协议,证实20122月他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内的店面租给高仁英和周x凡经营饭店,该饭店名叫山城饭店。

证人潘x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凡。

5、证人赵x菊的证言,证实20128月她雇请魏x元到梁平县红十字医院护理她的父亲赵x贵,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20多天后魏x元就不做了,并叫她代买去福州的车票。2012913日上午9时许,魏x元从红十字医院前往车站,在她的指引下魏x元上了去福州的车。当时魏x元拿着一格状的行李包,周x胜有没有去车站送魏x元她不记得了。15123475298的手机号码是周x胜在使用。证人赵x菊通过照片对被告人魏x元案发时携带的格状行李包进行了指认。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胜、魏x元和周x凡的到案经过。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胜、周x凡以及魏x元之间的通话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胜、周x凡、魏x元的身份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魏x元处提取并扣押到作案手机一部(CIDY银色直板手机,号码13896940929)和现金1595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周x凡处提取到作案手机一部(诺基亚蓝边黑色直板手机,号码15080017548)、电子秤一个(银白色,CAMRY牌,型号EHA701,尺寸4?8厘米)及格状旅行包一个,包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大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25克,民警将海洛因提取并编号为1号;民警又在旅行包内提取到塑料自

封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3小袋含袋共重30.88克,分别编号2-4号。

10、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x胜处扣押到号码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以及中有B0MY字样,号码为13251107813的手机一部。“

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343.48克海洛因的上缴情况。

12、梁平县人民法院(997)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x19971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421日刑满释放。20104月王6旧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924日刑满释放。:

13、梁平县公安局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调取的信息材料,证实涉案15123475298的手机号码机主是赵x菊。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的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旅行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电子秤、手

机以及人民币1595元等物。

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仁2012)9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74.80/100克至78.27/100克。检验共耗材2克。

1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仁(2013)802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文字‘Ĺ20133 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补充材料),证实写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背面的字迹为被告人周x胜所书写。

17、被告人周x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魏x元受其女友赵x菊的雇请在梁平县红十字医院护理赵x菊的父亲赵x贵,一个月工资2000元,魏x元护理十五天后就不做了,听赵x菊说魏x元想去福州并叫赵x菊帮他买车票,后来赵x菊去车站把车票交给了魏x元。他认识周x凡,周x凡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开了一家饭店,名称叫山城饭庄,周x凡曾向他借款5万元。被告人周x胜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凡与魏x元。

18、被告人周x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9148时许,他的手机15080017548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13896940929,该男子自称姓魏,是他的“老表”,他觉得莫名其妙便挂了电话,之后他的手机接到“双林”的电话15123475298,“双林”称其叫了一个姓魏的老乡由重庆到福州,让他去接一下。当天中午13时许,他的手机接到魏x元的电话称已到福州,之后他在晋安医院门口接到魏x元,魏x元交给他了张写有福州市晋安医院以及他的手机号码15080017548字样的纸条,他看后就把纸条撕掉扔在路边。他带魏x元到连潘附近一个售票点买了一张次日回重庆的汽车票,然后将魏x元带到暂住地。魏x元将其行李中一个格状旅行袋打开,从包里拿出一个红底白点的塑料袋,内装白色固体,魏x元说这些是白粉,并发牢骚说他心里都怕死了,’他这次帮“双林”送这包白粉,虽然“双林给了他两千块钱作为好处费,但他一路上提心吊胆就怕被抓。正说着,他接到“双林”的电话询问魏x元是否将东西送来,并交待他将这袋白粉中的_-部分用电子秤秤后分装到三个小袋中,每小袋十克左右,说过一会儿会有人来要货。他问:“双林”这一小袋要卖多少钱,“双林”没有回答,只是说下家到了之后再说。于是他便按“双林”的指示将这袋白粉中的一部分分装到三个小袋中,每小袋约十克左右。然后他将这些白粉放回魏x元的格状旅行袋里,:将旅行袋放在桌子底下。过了一会儿,他准备出门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将他和魏x元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凡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魏x元和周x胜,

指出被告人魏x元就是帮“双林”送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周x胜就是“双林”。一被告人周x凡并对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进行了指认。

19、被告人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9月,13日凌晨,他在重庆梁平县红十字医院照顾周双林的岳父,周x林让他带一包毒品到福州,称到时除了看护,费外再给他两千元作为报酬,周双林说他年纪较大,不容

易被人怀疑,比较安全。由子周x林会给他两千元作为报酬,于是他就同意了。当日9时许,周x林在重庆梁平县红十字医院二楼交给他一个行礼包以及两千元人民币,让他到汽车站坐车去福州。他整理了一下自己的东西,带着周x林给他

的行李包来到汽车站,周x林在汽车站内又把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的东西交给他,叫他把这东西放到行礼包里,用衣服等杂物盖住,还教他说若有人来查,就说里面是去打王用的行李。周x林还给了他一张写有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纸条,称

到时会有人来接他,让他到福州后找到这个地址,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到时把这包东西交给对方就可以了。9413时许他按照周x林写的地址到达福州市晋安医院,并按纸条上的记载拨打电话15980017548,没一会儿,有一个男子

 (指周x)出来跟他碰面,并把他领向山城饭店,快到山城饭店时周x凡在路边不知给谁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又把他带到村子里,购买明天回程的车票。之后,周x凡把他带到山城饭店,在山城饭店周x凡睡觉的房间里,他把含有毒品

的行李包交给周x凡,他们当面打开行李包,把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拿出来查看,他看到那是用红色带白色圆圈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有点像石膏,碎了一些。周x凡用电子秤把小碎块秤了一下后,将小碎块分装在三袋中等透明塑

料自封袋中,和大块的毒品放在一起,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放到行李包中。周x凡准备带他离开山城饭店时,即被民警抓获,那包毒品亦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魏x元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胜、周x凡,指出被告人周x胜就是周x林,被告人周x凡就是福州接货人。被告人魏x元并对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胜、魏x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海洛因345.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x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毒品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胜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x元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胜关于其未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x胜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周x凡、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魏x元携带毒品海洛因345.58克从重庆运输至福州交给被告人周x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x胜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一根据被告人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并结合被告人周x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x元对被告人周x

胜交给他从重庆运输至福州的物品是毒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为赚取两千元的报酬而接受被告人周x胜的指使帮助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x元无罪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周x凡将涉案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周x凡一人的供述,其与被告人周x胜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周x凡将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周x胜、周x凡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凡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x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15日起至20279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15日起至20209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x胜号码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以及印有B0MY字样,号码为13251107813的手机二部;被告人魏x元号码为13896940929CIDY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赃款人民币1595元;被告人周x凡号码为15080017548的诺基亚蓝边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格状旅行包一个、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云平

代理审判员程颖

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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