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律师

沈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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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厦门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沈树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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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按语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质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同民初字第3591

原告方X娇,女.

委托代理人流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

被告林X忠,男,

委托代理人叶XX、苏XX,厦门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XX、黄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娇诉被告林X福、林X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娇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被告林X福与林X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林X忠、被告XX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

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娇诉称,20136221时许,被告林X福驾驶闽D7J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4 国道同安区新民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方X娇推行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X福、方X娇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娇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X娇被送往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本起事故共造成方小娇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 1496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47-262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70/天× 47=3290元;5.误工费(47+60) ×100/=10700元;6.交通费470元;7.残疾赔偿金13455

/年×20年×10%=269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653.5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XX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370(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和非医保费用)。此外,被告林X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林X忠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被告林X福、林X忠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共同赔偿原告方X娇的损失11283.56(67653.56-47370),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X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370(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和非医保费用)2.被告林X福、林X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83.56元,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金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责任。

被告林X福、林X忠辩称,林X福与原告方X娇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方X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不正确。2.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用、交通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林X忠作为闽D7J572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已经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4.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福、林X忠已经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400元赔偿款,此款应当依法扣除。

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林X福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林X忠作为林X福父亲明知其没有驾驶资质却将机动车交付其上路行驶,二被告主观上都存在过错;2.由于第一项所述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X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X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X福、林X忠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6221时许,被告林X福驾驶闽D7J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4国道同安区新民派出所路段时,遇原告方X娇推行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324国道,闽D7J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X福、方X娇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警

支队同安大队至现场勘查取证,做出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X福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厦公交复字【2013】第0058号复核结论,要求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于2013

85日撤销原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0215-R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林X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方X娇发生事故后未报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林X福的行为违反了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林X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娇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X娇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20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4963.56元,医院建休息2个月。经方X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方小娇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92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方X娇因事故受伤,致右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方小娇支出鉴定费700元。D7J572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X忠,被告林X忠为其所有的闽07J5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保厦门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保险期间为2013428日至2014

4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福、林X忠已向方X娇支付1400元医疗费。原告方X娇于事故发生前的201335日至201362日在厦门华盈泰工贸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2600 兀。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X娇提供的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0215-R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厦门华盈泰工贸有限公司务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厦门华盈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

2013】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林X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X娇不负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林X福提出方X娇也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

方小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林X福、林X忠、X保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原告方X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方X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用14963.56元,有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X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 (60/天×47),符合相关计算标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方X娇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系伤者为身体康复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方X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受到极大影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4.护理费。原告方X娇主张护理费3290(住院47天× 70 /),符合相关计算标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方X娇主张交通费47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70(10/天×47)

6.误工费。原告方X娇主张误工费10700元【(住院4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 × 100/天】,本院认为,方小娇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可以照准。方X娇主张误工时间按107(即住院4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计算,由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62日,方X娇的定残时间为201392日,故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计算,故其误工损失为78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方X娇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6910(13455/年×20年×10%),原告方X娇系农村户籍,至厦门市务工不满~年,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X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本院认为,方小娇因本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和肉体上所遭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方X娇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X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453. 56 .

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49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9283.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应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9283.56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470元 ·

伤残赔偿金2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交强险共计应赔偿原告方X5347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9283.56元。

二、被告林X福、林X忠、X保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X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其所有的闽D7J57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X保厦门市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所以

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小娇53470 元。由于被告林X福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起事故,根据被告林X忠与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符合免赔条件,故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方X娇的损失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X保厦门市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故原告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林X福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林X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共计9983.5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元,林X福尚应支付方X8583.56元。被告林X忠作为闽D7J57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林X福驾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小娇人民币53470元;

二、被告林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娇人民币8583.56元;

三、被告林X忠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X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6.85元,由原告方X娇负担人民币16.55元,由被告林X福负担人民币190.3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云集

书记员

杨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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