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欢欢律师

郑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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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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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男,198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向父母索要巨额款项用于其在外的花销及偿还巨额信用卡债务,但给予家庭的生活开支却很少。双方除在经济上有矛盾外,被告还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和轻微伤。同时,被告经常在外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疏于关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蔡某1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工作,好逸恶劳,比较看重经济,而被告在外工作比较辛苦,在业务时间还从事网约车的工作,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顾家庭和孩子的情况。婚后,被告负担了家庭的所有经济开销,且对孩子的关心程度要超过原告。另,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但系原告挑起的,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名蔡某2。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引发夫妻矛盾。为此,双方于2016年8月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视频和录音及文字整理、照片、立案通知书、接警单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及奖状、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法院的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支付抚育费为宜;至于抚育费数额本院根据父母的收入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共有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蔡某2随原告孔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蔡某1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蔡某2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原告孔某某名下牌号为皖A3XXXX马自达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归被告蔡某1所有,被告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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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欢欢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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