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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能财律师亲办行政案件

作者:蒋能财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3 浏览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行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系上诉人郑某某之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上诉人郑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郑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行初207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郑某某与郑某某及案外人郑某某、郑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86年1月18日,郑某某兄弟四人在父母的主持下签定了分家协议,约定登记在父亲郑远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归郑某某,郑某某分得一座老屋。2009年6月,郑某某分得的房屋被政府征收,郑某某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同年9月郑某某在郑某某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三间简易房屋用于居住。2012年5月15日,郑某某向新宁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新宁县国土部门经审核认为郑某某的变更登记符合条件,新宁县人民政府遂于同年6月12日向郑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由郑远银变更为郑某某。郑某某认为郑某某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侵犯了其权益,于2016年9月9日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拆除房屋。郑某某在该民事诉讼中得知新宁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办理变更登记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某某户口已迁出,不属于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郑某某因分家析产及继承取得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后,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地籍调查表及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分家协议、户口注销证明等资料。新宁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郑某某的申请符合办理条件,遂向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在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报告中伪造郑某某夫妇签名骗取新宁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三)项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某某因分家析产及继承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且在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报告已不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必要资料。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及所载事项是否符合规定作形式审查。故郑某某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郑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郑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报告不是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郑某某继承取得宅基地”是错误的,不是继承取得,是由兄弟分家析产取得;3、上诉人郑某某父母去世之前,宅基地的所有人仍是其父亲。父母生前同意郑某某在争议地建房的行为其实是改变了1986年的分家析产协议;4、第三人郑某某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代替上诉人夫妇签名的行为并未经过上诉人许可,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违法认定,也未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新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郑某某与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登记时已经十分明确,行政机关以登记形式对双方已明确的权利进行确认,具有公示力的效果。1986年分家析产协议对土地、房屋的问题已明确进行分配,郑某某、郑某某各自取得了该协议上的权利,且上诉人已领取了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而本案争议土地和权利属于郑某某,从实体上看,双方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2、本案登记中的代签属于瑕疵,但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和有效性,且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损害。本次登记行为是对1986年的分家协议以行政方式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郑某某可以不经过上诉人同意,也就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权利侵害。

郑某某答辩称: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郑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新宁县人民政府有权就涉案宅基地登记颁证。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为郑远银所有,1986年1月18日,郑远银将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以协议形式分给郑某某所有。2012年,郑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在其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资料,新宁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受理郑某某申请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人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该规定,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主要为形式审查,且在当初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无他人提出权属异议,故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违法,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撤销该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梅

审判员  谢丽华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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