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丰律师

马军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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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万案件经济纠纷的代理词

来源:马军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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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马军丰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经开庭审理,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并未取得广发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1、广发行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广发行作为债权人在其向B转让债权时应该通知债务人A公司,而经过庭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并未发现广发行对债权转让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方认为由其向A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该通知上加盖了广发行公章,姑且不论该通知是否实际交付邮寄及是否送达,B公司并没有权利代替广发行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广发行作为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并没有尽到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B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权利提起诉讼。(见参考判例123

2、广发行与B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并没有未经过债务人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承担自2005630日次日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及甲方本次移交的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依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鉴于广发行在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中的义务尚未完成,其转让债权债务应该经过合同向对方A公司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该转让协议无效,从这个角度来看,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1、广发行与B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签订时间的约定,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是B公司在诉讼前刚刚签订的,如果这样的话,广发行对于被告享有的债权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2、原告B分别与20061120日、20081118日、20101027日进行了保全行为的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但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仅仅是对“催收通知”和“邮政详情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写明的公证地点是原告所在地,并非邮局,而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其“催收通知”交付了邮局并取得了邮局的回执、发等,也未提供网络查询的送达详情单,不能证明原告将该“催收通知”实际交付了邮局。鉴于被告并未收到任何一份原告寄来的邮件,因此在被告与广发行的借款延期合同于20041019日到期后因为广发行不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要求的本金及利息过高

1、本金:原告也承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共计210万元,但却主张其中160万属于偿还的利息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坚持认为欠款的本金应2790万元计算。

2、利息:对于逾期付款的年利率按8.564%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中对于“应计利息”、 “结息日”计算均有错误,被告认为应计利息应以季或年未单位,结息日应按起诉之日计算。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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